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吳柏翰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法扶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奇華
張濂
王旨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133號裁定(見外放卷)准許 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 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 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變更為 闕源龍,有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通知函可憑(本院卷第139- 143頁),並據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35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嘉好企業有限公司(下嘉好公司)於 111年9月28日簽訂電腦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伊並同時簽 名於系爭本票上。惟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於發票人欄簽名 ,其餘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欄位均係被告事後依系爭
約定書約定條款第8、11條授權條款(下稱系爭授權條款) 自行填載,然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而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 字體過小,且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系爭授權條款應不構 成約定書之內容,故被告係未得授權而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發 票日及票面金額,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 票據。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僅載「電腦」,而無其他足 資特定買賣標的物之記載,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既無法特 定,係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因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爰 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就上揭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約定書上已授權伊於原告遲延繳款時逕行填 載本票到期日,且伊於撥款前亦有去電原告照會商品價格、 分期期數及應繳款項等資料,原告當無不知之理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頁)
㈠原告與訴外人嘉好企業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28日簽訂本件電 腦買賣契約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原告並同時簽名 於系爭本票上。
㈡被告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5時36分、111年9 月 29日上午11時11分與原告照會。
㈢被告係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之授 權,事後填載系爭本票除原告簽名外之必要記載事項。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金額及發票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 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 效力。查原告主張伊僅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而除伊之簽名以 外之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如票面金額數字、付款地係被告以 蓋章為之,付款日及到期日亦為被告事後填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見 系爭本票裁定卷,下稱司票卷,第6頁),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曾獲原告授權填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惟 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 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 期間」之法律效果。查系爭約定書所載約定條款係被告事先 印刷字體記載其上,顯係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購物暨分期付款等同類契約服務所用,預先單方擬定之 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當有消費者 保護法適用無疑。
⒉再觀諸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內容固約定:「㈠甲方(即 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即被告)將款項撥入 甲方與乙方所指定之帳戶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 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分期總額)、付款 地,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㈡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 倘有違反本約定書認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 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 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第11條內容固約定: 「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 訂本約定書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 紙,交付裕富公司收執。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如發生 認一期未為清償情事,授權裕富公司填入到期日及其他為有 效行使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所應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 等語(見司票卷第6、7頁),然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係印 於同一書面,而申請書約定事項欄位,則係位在基本資料、 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等欄位下方與背面,與系爭本票上方 之中間偏下方欄位,約定事項分別為8條、15條,核其內容 印刷字體相較系爭約定書其他文字更形狹小且排列緊湊,若 非專心閱讀、仔細審視,消費者顯難知悉或逐一留意其內容 。
⒊又原告係於111年9月28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對照被告陳稱照會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34分、5時36分、翌日上午11時11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期間並未有所間隔,就形式上觀之即不足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稱5日以上審閱期間。再觀被告所提兩造照會時之錄音譯文,被告徵審人員:「申請書下方的簽名,申請人還有發票人,都是您本人親簽的?」原告:「對」被告徵審人員:「金額申辦幾萬?」原告:「七萬」被告徵審人員:「36期,月繳2,457元」原告:「嗯。」(見本院卷第145頁),後因原告申辦之分期金額有異動,被告再次照會,被告徵審人員:「我這邊是裕富數位,您有申辦分期的金額有改,有知道嗎?跟你核對一下資料。」原告:「嗯對,12的。」被告徵審人員:「12萬、36期的話,月繳4,212元,沒有錯吼?」原告:「嗯。」(見本院卷第149頁),觀上開照會過程,被告僅與原告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及分期付款之期數與總額,就系爭本票部分,亦僅有確認係原告親自簽名,難認被告有確保原告全然理解系爭約定書之內容。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本件係自嘉好企業受讓債權,且受讓債權時並無系爭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交易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可見上開填載系爭約定書及簽發本票過程,並非經由被告公司人員親力為之,而該約定條款內容甚為狹小繁瑣,前已述明,本難期特約商店業者或其受僱人有能力充分理解系爭約定書內容,並向消費者清楚解說該等約定條款之法律效果,復未見被告主動提供契約副本,或舉證證明已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以確保消費者全然理解約定條款內容,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對於契約約定內容已充分了解等語,自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既未舉證已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則原告主張系爭 約定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約定條款不 構成契約內容,應屬可採。
㈢據此,上開授權條款因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違反 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因此不構成契約內容,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系爭本票既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他人填載,被告事 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等內容不生效力,故系爭本票
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 行使票據上權利。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 ,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本院就上 開主張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之請求 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據其他主張所為 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付款地 原告 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30日 151,632元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