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鄭采鳳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被 告 黃伯正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蔡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請求本金為698, 300元(見本院卷第40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 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崙路14之3號前欲迴車時, 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崙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 撞(下稱爭事故),造成伊有胸壁挫傷、左臗部挫傷、雙膝 擦挫傷、下背痛合併坐骨神經痛、腰椎第四節椎間盤突出症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有重複計算之處,且筋絡調理 費、保健食品及看護費均無必要性,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3、428頁)
㈠被告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認定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對於警方初判表所載肇事原因及兩造違規事實不爭執,被告 應負全責。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下列費用不爭執:
⒈醫療及醫材費13,440元:
⑴國軍802醫院8,730元。
⑵銓泰中醫診所1,860元。
⑶北京藥局350元。
⑷五甲醫療器材2,500元。
⒉交通費22,380元:
⑴中正路802醫院21,420元。
⑵銓泰中醫診所960元。
㈣原告尚未受領強制險。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 上開地點,迴車前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致生系 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系爭刑案確定 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一審案號為112年度 交簡字第1295號,見本院卷第27頁)卷宗在卷可稽,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醫療及醫材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其因該等傷勢而支出國軍802醫院醫療費61,955元、銓泰中 醫診所醫療費3,475元、北京藥局購買止痛膏及痠痛藥布350 元、五甲醫療器材購買護膝及護腰2,500元、好市多購買益 節錠4,197元等情,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購買收據等(見本院卷第207-265、267-269、307-315頁) 附卷為憑。惟查:
⑴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國軍802醫院醫療單據,原告實際支出金
額再扣除原告重複計算部分,為8,73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銓泰中醫診所醫療單據扣除原告重覆計算部分,原告實 際支出金額應為1,86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又上開金額 及北京藥局支出之350元、五甲醫療器材支出之2,500元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而國軍802醫院及銓泰中醫診所醫療費各逾8,730元及1, 86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在好市多購買益節錠4,197元一節,被告抗辯無必要性 ,審酌該項目為保健食品,原告並未提出有因系爭事故需服 用該保健食品必要性之證明,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⒉筋絡調理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至「建宏民俗調理中 心」調理筋絡,已支出9,600元,且將來須再支出16萬元, 固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7、259頁)。惟觀該「建宏 民俗調理中心」收據(見本院卷第257、259頁),上並未記 載原告係接受何種治療;再對照原告請求已支出部分之筋絡 調整費,其收據所載日期為112年8月2日至間,距離案發已 近一年半之久,其所接受之治療究否係為回復系爭傷害所必 要,難謂無疑,是被告抗辯應予排除,並非無據,原告並未 證明該等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則其請求已支出之筋絡調理 費9,600元,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將來筋絡 調理費16萬元,亦乏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必要性,亦應駁回。 ⒊關節與骨骼保健食品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服用好市多購買之益 節錠及觀及與骨骼保健食品,因而支出170,197元,固提出 發票證明聯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1、307-315頁)。惟查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證明此一保健食品為 必要費用,且其復未舉證證明購買上開保健食品與治療系爭 傷害之間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顯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 有食用此一保健食品之必要,尚須經由醫療專業人員判斷, 自難僅以原告之陳述遽認該保健食品確有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28,4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277-303頁),惟查:
⑴原告自住家至中正路802醫院及銓泰中醫診所就診之車資共22 ,3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予准許。 ⑵至其餘原告自住家至建宏民俗調理中心所支出之交通費6,02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並無至建宏民俗調理中心接受治療或筋 絡調整之必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交通費之請求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4個月全日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支出4個月全日看護費共180,000元, 惟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以原告系爭傷勢並無生活上 無法自理至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 年3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352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2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為初中畢業,現無業,每月接受政府 補助5,000元之收入,111年名下所得4筆、有土地、房屋、 汽車及投資共8筆;被告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新建工程處,1 11年名下所得27筆、土地、房屋、汽車及投資共19筆(見本 院卷第401-402、429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⒎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保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5,820元(計算 式:8,730+1,860+350+2,500+22,380+40,000=75,82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20 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及醫材費 國軍802醫院 61,955元 8,730元(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銓泰中醫診所 3,475元 1,860元(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北京藥局止痛膏及痠痛藥布 350元 350元 五甲醫療器材護膝及護腰 2,500元 2,500元 好市多益節錠 4,197元 0元 2 筋絡調理費 169,600元 0元 3 關節與骨骼保健食品費 166,000元 0元 4 交通費 28,400元 22,380元 5 4個月全日看護費 180,000元 0元 6 慰撫金 81,823元 40,000元 合計 698,300元 75,820元
附表二:國軍802醫院醫療費
編號 醫院(科別)/診所 日期 本院認定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 1 國軍802醫院(一般外科) 111.3.10 560元 2 國軍802醫院(一般外科) 111.3.14 300元 3 國軍802醫院(一般外科) 111.3.21 300元 4 國軍802醫院(一般外科) 111.4.6 300元 5 國軍802醫院(一般外科) 111.7.13 450元 6 國軍802醫院(神經外科) 111.7.22 300元 7 國軍802醫院(自費購藥診) 111.7.22 50元 8 國軍802醫院(一般外科) 111.12.12 410元 9 國軍802醫院(復健科) 、第一次復健療程(共6次) 111.12.15 300元 後續5次 250元 10 國軍802醫院(復健科) 、第二次復健療程(共6次) 112.1.4 300元 後續5次 250元 11 國軍802醫院(復健科) 、第三次復健療程(共6次) 112.1.18 300元 後續5次 250元 12 國軍802醫院(復健科) 112.2.1 0元(詳備註欄) 13 國軍802醫院(復健科) 112.2.6 0元(詳備註欄) 14 國軍802醫院(復健科) 112.2.7 0元(詳備註欄) 15 國軍802醫院(復健科) 112.2.8 0元(詳備註欄) 16 國軍802醫院(復健科) 112.2.9 0元(詳備註欄) 17 國軍802醫院(復健科) 、第四次復健療程(共6次) 112.2.9 300元 後續5次 250元 18 國軍802醫院(復健科) 、第五次復健療程(共6次) 112.3.2 400元 後續5次 250元 19 國軍802醫院(復健科) 、第六次復健療程(共6次) 112.4.18 300元 後續5次 250元 20 國軍802醫院(復健科) 112.5.16 300元 21 國軍802醫院(復健科)(共5次) 112.5.19、22、26、31及112.6.7 250元 22 國軍802醫院(復健科) 、第七次復健療程(共6次) 112.6.20 460元 後續5次 250元 23 國軍802醫院(復健科) 112.6.29 0元(詳備註欄) 24 國軍802醫院(復健科) 112.7.3 0元(詳備註欄) 25 國軍802醫院(復健科) 112.7.6 0元(詳備註欄) 26 國軍802醫院(復健科) 112.7.10 0元(詳備註欄) 27 國軍802醫院(復健科) 112.7.17 0元(詳備註欄) 28 國軍802醫院(復健科) 112.9.18 700元 29 國軍802醫院(放射診斷) 112.10.30 400元 30 國軍802醫院(一般外科) 112.11.3 300元 合計 8,730元 備註:編號11之第三次復健療程紀錄單內已包含編號12~16金額、編號22之第七次復健療程紀錄單內已包含編號23~27金額,不予重複計算。
附表三:銓泰中醫診所醫療費
編號 診所 日期 本院認定金額 1 銓泰中醫診所 111.3.28 0元 2 銓泰中醫診所 111.4.1 0元 3 銓泰中醫診所 111.11.4 0元 4 銓泰中醫診所 111.12.13 0元 5 銓泰中醫診所 111.3.28 ~111.12.13 1,860元 合計 因編號5顯示日期已包含編號1-4之日期及費用,故應僅以編號5之費用計算,合計1,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