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永吉
被 告 曾宥寧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王俞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支付拖欠尾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完工後自民國111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年息5%)共1萬5,000元(本 院卷第11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7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26日,與被告針對新莊君泰鳳社 區黃姓業主之住宅設計案訂有木工施作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合約)承攬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 金額為106萬5,500元,原告又受被告所託購料如附表二(下 稱系爭材料)並代墊材料費7萬602元。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 8日順利完工,但被告僅於施工期間支付90萬元,其後尚有 尾款及系爭材料代墊款共224,102元未支付原告,經原告聯 繫被告請求支付,被告或以業主不願意付款,或以原告請求 之工程款過高等理由而拒絕給付,原告秉持和氣生財,主動 釋出善意僅向被告請求20萬元尾款,然經原告數次催討遲未 給付,顯已違約,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承攬契約之報酬數額未達成合意,系爭合約並未成立生 效。
㈡縱法院認為系爭合約已經成立,但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 不得受領報酬。原告施作工程歷時遠超過一般業內水準,也 超過屋主所要求之期限,且施作工程中有貼條未貼好、脫膠 等情形,更致業主手指割傷,其施作缺漏之處眾多,並影響 驗收工程,難認已完成承攬之工作。
㈢縱法院認為原告已經完工,有報酬請求權,但得請求之數額 亦非原告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系爭工程乃由被告負責支出材 料,僅有線板材料由原告代墊,是以原告所開出之估價理應 不包含材料,但原告開出附表一之價額卻高於同業水平,縱 原告有提出報價單給被告,然被告之報價單顯有不合理之處 ,致使兩造對於工程之報酬數額始終無法達成合意,且在最 初之時雙方約定於工程進行中討論報酬數額,因此原告所提 出附表一之報價顯然僅做為報價數額之參考,實際數字仍待 兩造協議後始能確定,惟被告在施工期間一再告知原告報價 過高需要調整,原告卻堅持己見認為自己報價合理,而一直 要求被告給付報酬,卻對於被告質疑工項價額過高、代墊材 料費過高等事都未給予解釋,原告顯然僅憑片面之詞任意哄 抬價格,原告就所提之報價單數額應提出其他客觀資料佐證 ,且被告已依一般同業水準之價額給付原告90萬元工程款, 足認被告已盡其報酬給付義務,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新莊君泰凰社區黃姓業主之住宅設計案,被告將木 工施作部分發包由原告施作。
㈡原告於110年8月6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10年8月27日交 付第1份估價單給被告,再於110年10月28日交付第2份估價 單給被告,前開兩份估價單之工項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9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否有 效成立?㈡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㈢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 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有效成立,無非係抗辯兩造間關於工 程款數額未達成合致云云。惟查,被告當庭自承:一開始的 時候進場的時候有作天花板,有個平面圖跟原告講大致要做 什麼部分,但沒有說的很清楚,我的設計圖還有些細節要調 整,但屋主很趕時間,所以我請原告先施作天花板,所以原 告就在110年8月6日先進場施作天花板,後來我一直催原告 ,原告才在110年8月27日給我這張估價單,我當時還沒有給 原告完整設計圖,我只有給原告平面圖及天花板圖,我認為 原告是一個可以出來包工程,應該有專業知識這些東西就可 以提出估價單,一直到27日才傳估價單給我。8月27日之後 ,工程一直在進行,我有陸續給原告一些立面圖,如果屋主 有要修改的部分,我就在現場跟原告討論,或者以LINE或電 話於施作前給原告訊息,至於原告為何給我第二次估價單是 原告認為他第一次估價的項目跟內容沒有寫的完全,所以後 來陸續增加一些項目,所以才會開第二次估價單等語(本院 卷第149-150頁),又經對照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27-63),顯見原告於施工期間已交付附表一所示施工 項目之估價單給被告,且兩造就施工內容多所討論,足認原 告就附表一之施作項目、內容及金額均為被告所同意,則系 爭合約應已經有效成立。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估價單所列之 金額,尚未經兩造協議云云,然從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並未見被告於施工期間,對原告附表一所示各工項之金額 提出異議或反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難認有理由。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
⒈次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 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工程之是否
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 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 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 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無非係抗辯施工歷程遠超越 水平,也遠超屋主所要求期限,且施工過程有貼條未貼好、 脫膠云云。惟查,被告當庭自承:我是在110年12月22日把 房屋交給業主,因為當時全屋業主要求我要做的部分已經完 成,家具也都進去了,我就把房屋交給業主。系爭房屋業主 交給我的時候是新成屋,裡面都是空的,黃姓業主委託的就 是全屋裝修及部分訂製的家具,我已經完成,所以在110年1 2月22日把房屋交給業主等語(本院卷第327頁)。是依被告 上開所述,原告應有完成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否則被告何來 完工交屋給黃姓業主驗收之可言,且依原告提出與黃姓業主 於112年12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黃太太妳好,到目 前為止我木工部分有問題嗎。)木工部分沒有問題。」等語 (本院卷第277頁),益徵系爭工程原告確實已完工,縱原 告之施作有如被告所辯之遲延或瑕疵,但瑕疵修補與未完工 係不同概念,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或遲延為由, 拒付工程款,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20萬元有無理由? ⒈附表一編號22:被告抗辯此項已刪除而未施作(本院卷第295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7頁),故此工項之金 額6,000元應予扣除。
⒉附表一編號33:被告抗辯此項已刪除而未施作(本院卷第299 頁),而原告則主張,此項原告施作於尚未完成貼皮時,業 主即表示刪除此項,原告即行拆除,因此就本項收取成本價 2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28頁),並提出照片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337頁)。查,被告當庭陳稱:編號33確實如原 告所提出的照片,隔屏還沒貼木皮的時候就改變設計拆掉不 做,但是我認為他的價格不對,從原告提出的照片,這樣是 收2萬5,000元,是不合理的等語(本院卷第328頁)。本院 審酌原告確已進行隔屏外觀木作施工,其後因被告變更設計 之故,原告又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拆除此工項已施作部 分,故原告主張此工項被告仍因支付部分工程款,金額以2 萬2,000元計應有理由。
⒊附表一編號34:原告主張,此工項本來要貼木皮版,後來被 告改設計變成貼壁紙,應此我就扣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 28頁),被告亦不爭執編號34最後是貼壁紙(本院卷第328 頁),故此工項之金額原告主張1萬2,000元,應屬合理。至 於被告抗辯:開工時約定,凡內有隔音棉項目均要有施工拍 照,原告未拍照證明有放置隔音棉為證云云(本院卷第301 頁),惟被告並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此約定,是難僅以原告未 提出施工照片為由,遽論本項施作內未含隔音棉,而作為拒 絕付款之理由。
⒋附表一編號1-21、23-32、35-67:被告就前開工項已施作完 成,業如前述,是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 不得以系爭工程有遲延、脫膠、粗糙等瑕疵為由,拒付工程 款。另被告抗辯,原告價格過高,或刻意將報價單多拆細項 而有重複計價等節,乃屬對於價格上兩造主觀認知不同,惟 原告已於施工期間將附表一項目所示之估價單提交被告,被 告如認原告所開之價格過高偏離行情或有項目拆分重複計價 之質疑,應無容原告於價格有爭執之工項繼續施工,而本件 既未見被告提出於施工期間兩造曾就價格進行商議之證據, 亦未見被告對於價格有爭執之工項要求原告停工,反而容由 原告進行施作至完成,且於110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交付 業主驗收,足見兩造間已就附表一所示之工項及金額達成合 意,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而被告於原告完工請領尾款時, 方逕指價格過高、重複計價等節拒絕付款,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支出附表二所示材料費用部分,業經提出收款對帳 單、客戶出貨資料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41-243頁),經被 告到庭陳稱:原告確實有叫天花板線版、踢腳線版、玫瑰金 飾條、水平鎖、白橡修邊條這些材料,但這個工程本來就是 為了要節省成本,所以我有跟原告說,如果材料他叫比較便 宜,就他叫,如果我叫比較便宜,就我叫,但是原告就自己 叫,他得到廠商的退佣跟利潤等語(本院卷第328頁),觀 之被告自述,原告確有向建材行購買附表二所示材料用於系 爭工程,則原告主張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浮報價格 、得到廠商退佣或自行加利潤加入云云,乃商場上定價之機 制,被告既未能舉證有指定原告向特定廠商購買較低價之材 料,即無由要求原告一定要取得最低價格之材料,故被告縱 不滿意原告進貨之價格,此亦不得作為拒絕給付原告材料費 用之理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05萬3,500元(計算式 :106萬5,500-6,000-3,000-3,000+7萬602=112萬4,102),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0萬元,尚餘尾款22萬4,102元,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 備註 1 天花板釘矽酸鈣板 50坪 165,000 估價單①木作部分(P155) 2 開冷氣維修孔及除溼機及做維修板 9口 22,500 3 開冷氣出風口及迴風口 10口 13,000 4 開燈具盒孔 12口 4,200 5 天花板線板加訂木心版 611尺 39,715 6 踢腳板加訂3分夾板 338尺 15,210 7 窗簾盒 10.7尺*1.1尺 1,800 估價單②主臥室1、客房(P157) 8 衣櫃 8尺*9.5尺 66,025 9 衣櫃上方隔屏 14.4尺*1.3尺 2,500 10 新做木皮門+隔音棉 7.2尺*3尺 9,000 11 客房窗簾盒 23.8尺*1.15(?) 3,600 12 客房天花板線板之間隔屏 9.5尺*3吋*1 1,000 13 客房儲物櫃貼木皮*2 8尺*2尺 32,000 14 隔屏+雙層隔音棉 10.5尺*10.1尺 16,000 估價單③主臥室2、書房(P159) 15 窗簾盒 14.4*1.1 1,800 16 衣櫃做拉門 8.2尺*10尺 70,000 17 衣櫃內電視櫃+拉推 8尺*3.8尺*5吋 14,000 18 衣櫃上方隔屏 10尺*1.4尺 2,500 19 新做門框貼木皮按裝門 7.2尺*3尺 7,500 20 新做門片+隔音棉貼木皮 7尺*3尺 9,000 21 書房書櫃貼木皮 8尺*1.8尺*1尺 13,500 22 書房書桌前隔屏 3.5尺*5.8尺*2.3寸 6,000 23 窗簾盒 7.9尺*1.65尺 1,500 估價單④更衣室、衣帽間(P161) 24 無門衣櫃 8尺*9.5尺*1.85尺 42,750 25 無門矮衣櫃 3.4尺*9.6尺*2尺 28,800 26 衣櫃上方隔屏 7.7尺*1.4尺 1,500 27 衣帽間高櫃貼木皮 8尺*1.5尺 10,500 28 衣帽間高櫃貼木皮 8尺*2尺 14,000 29 衣帽間吊櫃貼木皮 5.5尺*1.5尺 18,000 30 衣帽間矮櫃貼木皮 2.8尺*3尺*1.5尺 13,500 31 衣帽間活動式穿鞋椅 1.58尺*2.5尺*1.5尺*1 7,000 32 衣帽間隔屏 9.3尺*9尺*0.23寸 13,000 33 玄關廊道窗花隔屏貼木皮 9.3尺*6.5尺 25,000 34 電視牆+隔音棉貼木皮板 8.2尺*10.1尺 15,000 估價單⑤客廳、餐廳(P163) 35 沙發上方包樑 2.4尺*1.6尺*8寸 5,800 36 窗簾盒 25尺*1.15尺 3,600 37 天花板線板之間隔屏 25尺*5寸 3,000 38 落地門邊包柱 7.3尺*0.8 2,500 39 餐廳矮櫃 12尺*2.8尺 28,800 40 矮櫃上方層板貼木皮 8.8尺*1.15尺*2 9,500 41 矮櫃邊隔屏 9.35尺*7.2尺*8寸*1 7,000 42 窗簾盒 4.55尺*1.15尺 800 43 餐桌上方木心板包樑 16.6尺*2.3尺*1 3,500 44 儲物櫃無門 8尺*5尺*1.5尺 25,000 估價單⑥儲藏室(P165) 45 儲物櫃無門 8尺*2.5尺*1.5尺 14,000 46 儲物櫃無門 8尺*3尺*1尺 15,000 47 隔屏 9.3尺*4尺*0.23尺 7,500 48 神桌隔屏雙層 9.3尺*12.5*0.5尺 20,000 49 走道拉門+五金貼木皮 8.5尺*4尺 11,000 50 新做門框貼木皮門片安裝 7.2尺*3尺 7,500 51 玄關左側牆尾做雙面玻璃櫃貼木皮 8.5尺*1.8尺 25,000 估價單⑦木作部分(P167) 52 餐廳窗簾盒追加包樑 5.7尺*3.0尺 2,000 53 電視矮櫃貼木皮 10尺*1.6尺*1.5尺 15,000 54 電視櫃左邊玻璃隔屏貼木皮、美耐板 8.5尺*1.5尺*2 10,000 55 電視櫃右邊包柱貼美耐板 8.5尺*1.2尺*1.5尺 4,000 56 走道拉門貼美耐板玻璃框 8.4尺*3.3尺 12,500 57 拉門上方包樑貼木皮、貼美耐板 18.2尺*1.5尺 12,000 58 拉門左邊玻璃門櫃貼木皮 8.5尺*5尺 38,000 59 佛堂天花板開抽風口 9寸*10尺*6寸 4,000 60 儲物間活動書櫃 7尺*4尺*9寸 9,800 61 主臥1、2床頭隔屏貼美耐板 10尺*4尺*2 14,000 62 主臥1浴室隔屏拉門貼美耐板 9.5尺*7尺 16,000 63 化妝桌及拉門貼美耐板 5尺*3.5尺 14,000 64 化妝桌左邊牆面貼美耐板 8尺*2.2尺 2,500 65 主臥2衣櫃上方維修門 2尺*3寸 2,000 66 追加主臥2天花板開冷氣出風口 1口 1,300 67 垃圾清運 1車 12,500 總計: 1,065,500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尺寸/數量/折扣 金額 1 天花板線板 68,630折扣6,217 62,413元 2 踢腳線板 3 玫瑰金飾條 8尺×0.5×0.7×7支×400=2,800 2,800元 10×0.5×0.7×1支×800=800 800元 10×1×0.1×5支×800=4,000 4,000元 4 水平鎖 1個 270元 5 白橡修邊條 5支 319元 總計 70,6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