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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2914號
KSEV,112,雄小,2914,202405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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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914號
原 告 豪門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玉玲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楊智信
參 加 人 連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參加人提起上訴。經查: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
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
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
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第61條定有
明文。次按參加人係輔助當事人一造為訴訟行為之第三人,
非謂參加人為訴訟當事人,則參加人提起上訴,應以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本人名義為之,如以自己名義上訴,則為法所不
許;又參加人雖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獨立提起上訴,惟其
上訴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行為牴觸者,仍不生上訴之效力,
是當事人如有反對參加人提起上訴之陳述,或經當事人捨棄
上訴權,參加人即不得獨立為當事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參加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上開上訴狀
雖列被告為上訴人,然前開上訴狀僅有參加人簽名蓋章,揆
諸前開所述,參加人以自己名義上訴為法所不許,本件上訴
既未經被告簽名蓋章,則被告是否同意為上訴人尚有疑義。
是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說明「是否同意參加人
輔助其提起上訴」,逾期未確答者,依法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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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