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856號
原 告 高雄市三民區書香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司丕業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陳慧紹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劉宏擧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參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給付屆期日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期金額,及自各期給付屆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一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劉宏擧遺產範圍內負擔之;其中五分之二由被告負擔,並均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周宜燕,於審理中變更為司丕 業,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 市三民區公所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87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即其配偶劉宏擧(歿於民國110年5
月8日)為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在書香清境社區住戶,自負有依書香清境社區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310元之義務 ,及遵循區權人會議決議分攤電梯更新費及社區翻修工程費 之義務。惟:
㈠書香清境社區110年3月1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甲決議) 停止未繳管理費3個月以上住戶每月得提前繳交管理費而享 有之9折優待,而劉宏擧前欠如附表一編號1「A」欄(下稱 編號1A)之管理費未繳,自不得享有提前繳納之9折優待, 詎劉宏擧及被告自110年4月起仍持續以9折後之數額繳交管 理費,每月短繳管理費230元,迄今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B 」欄(下稱編號1B)所示管理費未繳。
㈡又書香清境社區分別經110年1月2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 乙決議)由住戶分攤社區電梯更新費、112年5月12日區權人 會議決議(下稱丙決議)由住戶分攤社區翻修工程分攤費, 劉宏擧及被告依乙決議每月應分攤1,000元、依丙決議每月 應分攤500元,詎其均拒不繳納,迄今仍有附表一編號2、3 所示費用未繳。
㈢再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4款規定,如積欠管理費逾2期或達相當 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 收取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迭經催告均置之 不理,自應就附表一所示費用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按週年利 率10%計算遲延利息。
㈣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8條、系爭規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繼承 被繼承人劉宏擧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260元,及自112年1 2月4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390 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期給付屆期日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期金 額,及自各期給付屆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管理費部分:原告對劉宏擧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 自得拒絕給付。此外,甲決議效力不及於伊,伊自得享有提 前繳納管理費之9折優待,伊並未短繳管理費。 ㈡電梯更新分攤費部分:電梯更新分攤費應類推適用承攬人報 酬之2年時效期間,原告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起訴請求附表 一編號2所示費用,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乙決議因
出席人數不足,而決議不成立,對區權人自不生拘束力,況 電梯更新分攤費應優先由公共基金支出,亦不得再向區權人 請求分攤。
㈢社區翻修工程分攤費部分:應優先由公共基金支出,不得請 求區權人分攤。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頁)
㈠被告及劉宏擧為書香清境社區住戶,被告於110年8月19日登 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每月應繳交管理費2,310元。 ㈢書香清境社區以甲決議通過積欠3個月以上管理費之區權人不 得享有管理費9折優待。劉宏擧因積欠附表一編號1A所示管 理費,而不得享有管理費提早繳納之9折優待。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就劉 宏擧死亡前已發生但尚未清償之債務,被告自僅就繼承劉宏 擧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編號1A部分: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 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 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 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 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復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 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爭執之管理費 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 順次而發生,依前開說明,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 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 之適用。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 第1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9日以被告積欠管理費等費用為由,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976 3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2年7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2
年7月10日提出異議,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 戳、送達證書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7、67、71-73頁),被告既提出異議,即以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之時視為起訴,原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既以訴訟為之, 則應於訴訟繫屬日即000年0月00日生中斷時效效果,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在107年5月30日以前之管理費部分,其請求權 即因5年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就該逾5年部分之請求,被 告拒絕給付,其所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A所示即104年12月、105年1-2月、4 -5月及106年4-7月之管理費20,790元部分,應無理由。 ⒉編號1B部分:
⑴按民法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 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法律關係,除有違反公 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 外,皆為民法所承認。區權人會議就管理費、公共基金之分 攤或未履行繳納管理費之處罰所制訂之規約或決議,即是私 法自治之具體表現。蓋公寓大廈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得 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就公寓大廈支出之費用應 以何種方法分配負擔,以達成社區預期的生活環境及居住品 質,區權人最為熟悉、最易於管理,也最應該參與,所以將 社區維護管理工作交由區權人自己負擔是最適當,而且最具 效率。再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 後遵守原區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區 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 切權利義務」,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 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 ,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法定空地如 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 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 人前手區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 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權人之間,依債之 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權人請求,且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 ,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準此,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 繼受原區權人依該條例或管理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相鄰關係 之一切抽象之權利義務,性質上係屬「契約地位」之繼受, 而非「已具體發生債務」之繼受,亦即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 對其繼受後所產生權利義務悉依原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至 於已具體發生之債務,如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則不在上開
規範範圍內。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前手劉宏擧因積欠原告管理費,經甲決議停止 未繳管理費3個月以上住戶每月得提前繳交管理費而享有之9 折優待,然劉宏擧及被告仍持續以9折後之金額繳交管理費 ,而有每月短繳230元情事,被告為劉宏擧之繼承人,自應 於繼承劉宏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10年4月至5月所積欠 每月短繳之管理費共460元(計算式:230×2=460),及被告 給付自110年9月至112年11月短繳之管理費共6,210元(計算 式:230×27=6,210)一節,業據提出原告甲決議會議記錄、 繳費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23頁),經核與其所述 相符,劉宏擧及被告持續以9折後之數額繳交管理費之事實 ,堪以採信。然就劉宏擧死亡後至被告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自110年5月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 ,系爭建物係處於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應由全體繼承人負 擔管理費繳納義務,從而110年6-8月短繳之管理費用690元 (計算式:230×3=690),既發生在劉宏擧死亡以後,自非 劉宏擧所遺留之債務,其性質應屬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債 務,惟劉宏擧之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即被告與訴外人劉宜君 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原告逕向被告1人請求清償前開公同共有債務690 元,於法未合,不得准許。
②被告雖抗辯:伊不受甲決議效力所及,且甲決議係屬對伊之 懲罰,違反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經全體住 戶同意使得為之云云。惟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權 人依管理條例、規約或區權人決議所定之區分所有相鄰關係 之一切抽象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再觀甲決議內容4.臨時 動議記載:「建議未繳管理費3個月以上住戶施以停權,6個 月未繳寄發存證信函,停權的範圍:1.每月提前繳交管理費 優待,2.機車位抽籤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 核其性質屬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就住戶違反義務時之 處理方式,且於法令或規約未明訂罰則時,始得依該決議處 罰,並無逾越或牴觸法律情形,自難謂為無效。又繳納管理 費本為區權人之義務,原告提供區權人得享有提前繳納管理 費之9折優待,係原告以提供獎勵方式鼓勵區權人履行義務 ,並未額外加重區權人原應負擔之管理費給付義務,自難認 有何限制或剝奪被告權利情事,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劉宏擧遺產範圍內給付附表一編 號1B①所示管理費用460元;及給付編號1B②所示管理費共6,2 1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 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有明 文。復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 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 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 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 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 成決議,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乙決議通過由訴外人三菱電梯公司承作原告社區電 梯升級案,費用由全體區權人共同分攤,每戶每月繳納1,00 0元共5個月後,餘款則由每戶每月繳納320元共25期,而被 告均未為給付等情,有乙決議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39-14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以採信。然就劉 宏擧死亡後至被告因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期 間即110年6-8月未繳納之電梯更新分攤費用2,320元(計算 式:1,000×2+320=2,320),非劉宏擧死亡前所生之債務, 而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務,此部分原告尚不得逕向被 告1人在繼承劉宏擧之遺產範圍內請求,已如前述,是此部 分應予駁回,據此計算被告應分攤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
⑵被告雖抗辯電梯修繕屬重大修繕事項而應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 第8款但書之規定,亦即社區重大修繕應有區權人2分之1出 席、出席人數3分之2同意始得為之云云。惟查,作成乙決議 之區權人會議係因前次會議即109年12月19日區權人會議出 席比例不足,而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之會議,已符合管理條 例第32條適用前提,有110年1月23日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而管理條例第32條就此種「同 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情形,亦明定「其開議除規約另有
規定出席人數外」,細譯其意旨,除規約另有就「同一議案 重新召集會議」之情形另規定有別於管理條例第32條之出席 及表決比例外,於此種情形,即應適用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 定,被告主張應適用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但書云云,惟系爭 規約第3條第8款但書係就一般召集區權人會議之情形所定, 並非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情形所為,其適用前提 已有錯誤,被告抗辯應適用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但書之規定 ,並不可採。
⑶其次,被告抗辯電梯更新費應由公共基金支出云云,惟管理 條例第11條已明定此種費用得由公共基金或按區權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又區分所有權會議係社區最高意思機關,負責 議決社區各項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規約則 係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具體化、條文化之結果,因此區權 人會議之決議與規約同屬全體區權人應遵守之事項。原告既 已經區權人會議決議由全體區權人分攤電梯更新費,該決議 即拘束全體區權人,是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⑷被告另抗辯電梯更新費應類推適用承攬人報酬2年短期時效, 惟原告並非施作電梯更新工程之承攬人,自不適用民法第12 7條規定,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劉宏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附表 一編號2A之電梯更新分攤費共3,000元;及被告應給付附表 一編號2B共7,680元之電梯更新分攤費,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編號3A及3B①部分:
⑴原告主張丙決議通過原告社區翻修案,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出40%,住戶支出60%,每戶工程分單費總額21,500元,前2 期每月繳交5,000元,之後每月繳交500元共23期即11,500元 ,然被告至今分文未繳納等情,有丙決議會議紀錄及繳費明 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3、285、345-351頁),經核與 其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採信。從而,被告應分攤費 用如附表一編號3A所示。
⑵被告雖抗辯社區並無翻修及追加翻修工程費之必要,且此部 分費用應由管理費支出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會議係社區最 高意思機關,負責議決社區各項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 有關事項,與規約同屬全體區權人應遵守之事項,已如前述 。查書香清淨社區以丙決議通過社區翻修案及費用支出之方 式,既係經區權人所達成之多數共識,並無何違法之處,依 上揭意旨,即有拘束全體區權人之效力,是原告依丙決議請 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A社區翻修分攤費10,000元,及編號
3B①已屆期部分共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編號3B②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 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附表一編號3B②部分,審酌原告 請求之社區翻修分攤費已屆期部分,至今被告未給付分文, 足認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請求附表二預為將來之 給付核屬必要,亦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在繼承劉宏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金 額為3,4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3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本 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系爭規約第8條第4款規定,如積欠管理費逾2期或達相當 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 收取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電梯更新分攤費及社區翻修 工程分攤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係於112年12月11 日收受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287頁), 則原告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4款請求被告在繼承劉宏擧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附表一編號1B①、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B②之 管理費,及均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劉宏擧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之附表一編號2A,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 號2B、編號3部分,因前開項目並非管理費,不得據系爭規 約第8條第4款請求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僅得依法定利 率5%請求,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管理條例第18條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本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將 來給付訴訟勝訴部分,因各期清償期尚未屆至,性質上不宜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管理費 A、 104年12月、 105年1-2月、4-5月 106年4-7月 共9個月, 每月2,310元。 20,790元(計算式:2,310×9=20,790) 0元 B、 110年4月-112年11月未享有9折優待而短繳 共32個月,每月短繳230元。 7,360元(計算式:230×32=7,360) ①110年4-5月共2個月 460元(計算式:230×2=460) ②110年9月至112年11月共27個月 6,210元(計算式:230×27=6,210) 2 110年3月-112年8月共30個月之電梯更新費 A、 前5個月(110年3-7月),每月1,000元。 5,000元(計算式:1,000×5=5,000) 110年3-5月共3個月 3,000元(計算式:1,000×3=3,000) B、 後25個月(110年8月-112年8月),每月320元。 8,000元(計算式:320×25=8,000) 110年9月至112年8月共24個月 7,680元(計算式:320×24=7,680) 3 112年7月-114年7月共25個月之社區翻修工程分攤費 A、 前2個月(112年7-8月),每月5,000元。 10,000元(計算式:5,000×2=10,000) 10,000元 B、 後23個月(112年9月-114年7月)預為請求,每月500元。 11,500元(計算式:500×23=11,500) ①自112年9月至113年3月已屆期部分共3,500元 ②其餘未屆期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合計 62,650元 除編號3B②未屆期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外,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60元(即編號1B①、2A合計:460+3,000=3,460);被告應給付原告27,390元(即編號1B②、2B、3A、3B①合計:6,210+7,680+10,000+3,500=27,390)
附表二:
編號 期別 金額 給付屆期日 1 113年4月工程分攤費 500元 113年4月30日 2 113年5月工程分攤費 500元 113年5月31日 3 113年6月工程分攤費 500元 113年6月30日 6 113年7月工程分攤費 500元 113年7月31日 4 113年8月工程分攤費 500元 113年8月31日 5 113年9月工程分攤費 500元 113年9月30日 6 113年10月工程分攤費 500元 113年10月31日 7 113年11月工程分攤費 500元 113年11月30日 8 113年12月工程分攤費 500元 113年12月31日 9 114年1月工程分攤費 500元 114年1月31日 10 114年2月工程分攤費 500元 114年2月28日 11 114年3月工程分攤費 500元 114年3月31日 12 114年4月工程分攤費 500元 114年4月30日 13 114年5月工程分攤費 500元 114年5月31日 14 114年6月工程分攤費 500元 114年6月30日 15 114年7月工程分攤費 500元 114年7月31日 合計 1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