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522號
原 告 白嗣亨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張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 屬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以下合稱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本票,享有執票人之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為由,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見本院卷㈡第93、9 9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兩訴具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亦合乎訴訟經 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友人楊琇羽於民國110年3月10 日晚間10時30分許,見伊與朋友在玖尹餐廳聚餐,趁伊酒醉
之際,邀伊在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按捺指印,伊不以 為意而順從之,詎被告偕楊琇羽取走前開票據後,逕自補填 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作成系爭本票,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 惟系爭本票既未經伊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即屬無效票據 ,被告對伊自無票據債權存在。倘經審理認為系爭本票係有 效票據,由於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其間不存在票據 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如認被告自楊琇羽受讓系爭本票,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 前後手,則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自楊琇羽取得系爭本票,依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 楊琇羽對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被告自無可資行使票據權利 。此外,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本票而享有執票人利益,致伊受 損害,自應返還系爭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楊琇羽於110年3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擔保借款清償,伊與原告並非系爭 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自不得以其與楊琇羽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伊。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再者,伊向楊琇羽支付對價後,善意取得系爭本票, 係有法律上原因,自得享有票據權利,要無不當得利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是在酒醉狀態下,在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 之空白票據上簽名、按捺指印後,將票據交付楊琇羽及被告 收執,伊並未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 0頁),被告否認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發票人欄之簽名、用印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係發票人 作成,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指印之真正, 即應由原告先就伊係於酒醉狀態下,在空白票據上簽名等變 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⒈原告前開主張固提出伊於110年3月11日向楊琇羽發送之微信 截圖,稱:「我今天忘記為什麼要籤(應為「簽」)兩張單 子(意指系爭本票),不太懂,為什麼擔保要籤兩張,不是 1張就夠嗎?…」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惟前開截 圖僅係原告片面陳詞,尚乏完整前後對話,亦不見楊琇羽之 回應,尚不能證明原告是在酒醉、意識不清的狀態下簽發系 爭本票。
⒉又證人即其友人郭旻叡雖證稱:伊曾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原告 ,在玖尹餐廳包廂和原告吃飯一次,當天是談中南美洲雪茄 進口到臺灣的生意,有點2瓶紅酒,原告還喝了3、4杯威士 忌,原告當時已經喝醉,趴在餐桌上,在吃飯期間有好幾通 電話找原告,原告說有人找他做投資生意,後來服務生進來 對原告說有人叫他出去,並攙扶原告從包廂出去,伊在包廂 裡等了30分鐘後,見原告未返回包廂,伊就先去結帳,伊在 離開餐廳前有看到兩位女子和原告聊天,但伊不知道這兩位 女子姓名,也不知道被告是否為這兩位女子中的一位,被告 的身形、年齡雖與這兩位女子其中一位身形豐滿者相仿,但 伊不能確定曾看過被告,伊也沒有看過系爭本票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00至304頁,卷㈡第64頁),惟前開證詞僅能證明原 告曾在玖尹餐廳吃飯、飲酒、談生意,尚不能證明楊琇羽偕 被告趁原告與郭旻叡宴飲酒醉之際,使原告在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欄簽名、按捺指印。至於證人楊琇羽證述原告簽發附表 編號1所示本票之地點是在玖尹餐廳(見本院卷㈠第305、309 頁),雖與郭旻叡和原告宴飲之地點一致,但尚乏其他證據 證明原告曾在與郭旻叡宴飲之日簽發票據,自不能執此遽謂 原告是在與郭旻叡宴飲酒醉之際,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
⒊其次,由證人楊琇羽證稱:伊透過訴外人李哲侖介紹而認識 原告,約3年前(即110年間)原告邀伊和被告借款予鄭光育 做股票,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是由伊先寫好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後,在伊通街的餐廳 (即玖尹餐廳)地下室,由伊交予原告簽名、按指印;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也是由伊先寫好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後, 在李哲侖公司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請原告簽名、按指印。 前者的簽發時間是在伊匯款予鄭光育後,後者的簽發時間則 是在鄭光育交付供清償借款的支票(按:指由訴外人鄧裕璋 於110年4月8日簽發之面額1,0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1,000 萬元支票,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5頁)跳票後。原告是分別 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伊收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 的意識清楚,伊有告訴原告已預先寫好金額及日期後,才交 付票據予原告簽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5、308、309、311 頁),可知系爭本票係由楊琇羽先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後,分別在不同日期交由原告在發票人欄簽名、按捺 指印,自不能僅憑原告一時、一地之意識狀態,遽謂系爭本 票之發票行為均是在原告酒醉狀態下完成,亦不能僅憑原告 事後片面陳詞,遽謂原告是在空白票據上簽名。 ⒋再者,原告現任全球亞洲星媒體有限公司董事長、中華3D CH
INA台灣區董事總裁、亞洲兄弟投資集團總裁,以投資大中 華區有未來影響力之產業為核心價值等情,有原告不爭執真 正之網頁簡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足見原告經商有 道,乃嫺熟投資事業之人,按其智識及商場交易經驗,應就 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有相當之認識,衡情尚不至於在未填載 發票日、金額之空白票據發票人欄草率簽名,原告既未能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在空白票據簽名之變態事實,縱證人楊琇 羽證述伊是在填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後,才交由 原告在發票人欄簽名云云,因欠缺其他旁證而有疵累,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亦不得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綜上,原告主張伊係於酒醉狀態下,在空白票據之發票人欄 簽名、按捺指印云云,尚乏證據證明,其主張難予採信。然 而,原告既承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為真,且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經記載完成,有各該票據影本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原本正、反面無訛(見本院 卷㈠第15、16頁,卷㈡第120頁),堪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等法定應記載事項已經記載完備,依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票據,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系爭本 票為無效票據,自非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得執為原因關 係抗辯云云,被告否認之,並抗辯:楊琇羽交付系爭本票予 伊時,說是因為原告找她去投資,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63頁)。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即難採信。
⒉被告抗辯:伊於110年3月8日借款500萬元予楊琇羽,雙方約 定1個月後要還款,經楊琇羽交付系爭1,000萬元支票以資清 償,並有鄭光育簽發發票日為110年3月7日、同年月8日,面 額各1,000萬元、1,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鄭光育本票)供 作借款擔保,詎伊遵期提示系爭1,000萬元支票卻遭退票, 楊琇羽始交付系爭本票予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0至61頁) ,有卷附楊琇羽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系爭1,00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鄭光育本票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7、123至125、119至121頁)。查: ⑴依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記載,被告於110年3月8日係以 自己名義匯款175萬元;以訴外人即其子何明瑜名義匯款300 萬元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堪認被告 於110年3月8日共交付楊琇羽475萬元,而非500萬元。 ⑵另據證人楊琇羽證稱:原告於110年間請伊和被告借款給鄭光
育做股票,伊出資1,500萬元,被告出資500萬元,被告於11 0年3月8日各匯款175萬元、300萬元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後 ,伊將前開款項連同自己戶頭裡的資金,匯款1,800多萬元 給鄭光育,當時原告特別強調鄭光育是做股票的專家,資金 不會出狀況,伊與被告信任原告的財力及能力,才安心借款 予原告介紹的鄭光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5、306至307、30 9頁),核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顯示,楊琇羽於110年3月8日 匯出1,83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17頁)相符,而其中1,000萬 元經鄭光育提供其於110年3月8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4月8 日,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 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前開本票屆期未 獲清償,經楊琇羽於000年0月間持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 ,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875號裁定( 下稱系爭士林地院裁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2頁) ,足見楊琇羽有交付借款1,830萬元予鄭光育之事實,而被 告匯款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日期與楊琇羽交付借款予鄭光 育之日期、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屬一致,且附表 編號1所示本票面額1,000萬元適可供作前開借款部分擔保, 堪信證人楊琇羽陳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用以擔保伊貸予 鄭光育之1,830萬元(含被告匯付予楊琇羽之475萬元在內) 尚屬非虛。
⑶其次,由證人楊琇羽證稱:鄭光育用以清償借款之第1張支票 (即系爭1,000萬元支票)跳票,當時原告請伊和另一位做 股票的朋友(即訴外人林盈志)正在談股票投資案,有簽了 合約書,就連帶一起保證,伊鑑於系爭1,000萬元支票已經 跳票,所以堅持第2張(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要開高一點 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5至306頁),及證人林盈志證 稱:伊於000年0月間向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勁公 司)提出興櫃前現金增資意向書,表明願以每股17.5元購買 2,000張股票,當時原告向伊表示楊琇羽在尋找投資標的, 要讓楊琇羽認購1,000張股票,並交付楊琇羽之意向書予伊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核與原告提出其於110年3月15 日與楊琇羽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曾提供投資協議書供 楊琇羽閱覽乙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39頁),可見楊琇羽於 000年0月間確實在原告的引薦下,先借款給鄭光育做股票, 嗣透過原告參加恆勁公司興櫃前現金增資1,750萬元(按每 張股票1,000股,每股17.5元計算)。參諸系爭士林地院裁 定記載楊琇羽持有鄭光育於110年2月4日、110年3月7日簽發 ,面額分別為400萬元、1,000萬元之本票未獲付款,(見本 院卷㈠第241、242頁),可知楊琇羽於110年3月8日以前,對
鄭光育有借款債權1,400萬元未獲清償,加計楊琇羽於110年 3月8日交付予鄭光育之借款1,830萬元,暨預定參與恆勁公 司現金增資1,750萬元後,合計4,980萬元,雖較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面額為低,惟可獲十足擔保,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 票發票日為110年4月18日,與系爭1,000萬元支票退票日110 年4月8日僅相隔10天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堪 信楊琇羽陳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因擔保原告引薦伊投資之 標的,包含給鄭光育做股票之借款及恆勁公司興櫃前現金增 資在內,故要求原告開高一點的金額作為保證乙節,亦屬非 虛。
⑷再由被告自承:楊琇羽交付伊之系爭本票總面額雖高達6,200 萬元,但系爭本票如果真的兌現,伊除了自己該拿的500萬 元以外,其他的錢都會還給楊琇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 ),及證人楊琇羽證稱:伊因記性較差,所以將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保管,實則供伊與被告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05頁),可知楊琇羽係本於伊與被告間之約定,將系爭本票 交由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其原因關係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 楊琇羽收執之原因事實迥異,足見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
⒊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是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其與楊琇羽間之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自楊琇羽取得系爭本票 ,自不能享有優於楊琇羽之權利,而系爭本票旨在擔保楊琇 羽能取回對恆勁公司之投資款,惟楊琇羽迄未實際出資,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楊琇羽無從對伊行使票 據權利,被告亦不能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126頁)。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 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 , 執票之後手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言,非謂 該後手除所繼受之瑕疵外,均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含原告引薦楊琇羽借款給鄭光育做股票 的資金,及參與恆勁公司興櫃前現金增資在內,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見前述理由㈡⒉⑵⑶),再由證人楊琇羽證述,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係供作110年3月8日匯付予鄭光育之借款擔保;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則是在鄭光育交付之系爭1,000萬元支票 跳票後補作擔保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06頁),可知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之擔保標的僅楊琇羽對鄭光育之借款債權,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之擔保標的除楊琇羽對鄭光育之借款債權外 ,尚包含恆勁公司興櫃前之現金增資在內,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均在擔保楊琇羽能取回對恆勁公司之投資款云云,核與前 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⒊又楊琇羽交付鄭光育之借款包含系爭士林地院裁定所示1,400 萬元,及其於110年3月8日匯付鄭光育之1,830萬元,已如前 述,其中400萬元業經鄭光育清償完畢,亦據證人楊琇羽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2頁),據此計算楊琇羽借給鄭光育 做股票之資金仍有2,830萬元未獲清償(計算式:14,000,00 0+18,300,000-4,000,000=28,300,000)。至於楊琇羽預定 參與恆勁公司現金增資1,750萬元,則因恆勁公司推遲上櫃 時間而作罷,亦有證人楊琇羽證稱:投資案後來沒有成立( 見本院卷㈠第306頁),及證人林盈志證稱:恆勁公司原訂上 櫃日期為000年0月間,但因營運有問題,所以延後到111年6 月,伊並沒有依意向書購買恆勁公司股票,楊琇羽也沒有投 資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6、67頁),可見系爭本票所擔 保原告引薦楊琇羽參與恆勁公司興櫃前現金增資,因楊琇羽 實際上未提出現金增資,而無可供擔保之債權存在。 ⒋綜上,楊琇羽本於其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可得請求原告實 現之金錢債權為楊琇羽借給鄭光育做股票之資金2,830萬元 ,其中1,000萬元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範圍內,其餘 1,830萬元則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應堪認定。而被 告實際交付楊琇羽之借款僅475萬元,已如前述(見前述理 由㈡⒉⑴),顯較系爭本票總面額6,200萬元為低,可見被告係 以不相當之對價自楊琇羽取得系爭本票。是依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優於楊琇羽之權利,亦即被告 僅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面額1,000萬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面額在1,830萬元以內者,行使票據權利。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超過1,83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㈣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本票,卻獲有執票人利 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本票云云。經查,被告本於其與楊琇羽間之原因關係,自 楊琇羽取得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有法 律上原因,原告前開請求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合, 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屬有效票據,兩造亦非票據直接前後 手,原告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惟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 價自楊琇羽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楊琇羽之權利,
亦即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000萬元,及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在1,830萬元以內者,享有票據權利,逾此範圍則 無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 表編號2所示本票超過1,83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原 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判決 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1 白嗣亨 110年3月 8日 1,000萬元 110年4月 8日 TH0000000 本院卷㈠第15頁 2 白嗣亨 110年4月18日 5,200萬元 110年6月18日 TH0000000 本院卷㈠第16頁 合計 6,200萬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