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3年度,75號
KSEM,113,雄秩,75,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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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尚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5月1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332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林尚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3日晚間6時4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與新田路178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前金中山二路由北向西 右轉新田路,適關係人古宗庭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行駛在系爭自小客車前方,違規迴轉,被移送人因而 心生不滿,持木製球棒(下稱系爭球棒)下車與古宗庭理論 ,經警循線查獲上開情事。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關係人古宗庭、古芸榛之警詢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維法第22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移送人就前開事 實坦承不諱,而被移送人攜帶系爭球棒1支,質地堅硬,可 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具殺傷力,有扣押物品照片為憑,又被 移送人為高職畢業之人,偶遇行車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率 爾持系爭球棒與他人理論,其所為要難認有正當理由,並已 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坦 承非行、其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數量,及被移送人尚未致人



受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又扣案 之系爭球棒1支乃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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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