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顏鉑紘
被移送人 吳瑜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13年4月29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19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顏鉑紘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罰鍰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被移送人吳瑜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瓦斯槍壹把、瓶裝瓦斯壹瓶、塑膠子彈壹包、空氣槍彈匣壹個、瓦斯槍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1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道00號山海宮牌樓附近(下稱系爭地點 )。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無故隨身攜帶類似真槍之空 氣槍、瓦斯槍射擊獼猴,經附近民眾發現後當場錄影,並將 影片上傳網路供大眾評論,復經網路媒體報導後,由員警調 閱現場錄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開情事。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關係人麥宬宇之警詢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關係人麥宬宇手機錄影畫面截 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空 氣槍、瓦斯槍各1把(含塑膠子彈1包及彈匣各1個),經民 眾當場錄影,為警循線查獲之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照片、關係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 第21至28頁),應認真實。被移送人雖辯稱:伊等在柴山大 道31號吃宵夜,突然遭遇猴子搶食,因徒手揮趕無效,才前 往顏鉑紘住處取出空氣槍及瓦斯槍各1把驅趕之云云,惟觀 諸前開扣案之空氣槍、瓦斯槍外型與真槍無異(見本院卷第 27頁照片),且被移送人在有不特定人、車隨時往來之公共 場合任意射擊,已有危害安全之虞,況倘單純為達到驅離猴 子之目的,被移送人非不能在現場以隨手可得且適當之物品 驅趕之,尚無須返回住處拿取空氣槍、瓦斯槍後追趕猴子至 200公尺外之系爭地點,要難認被移送人所為係有正當理由 。經核被移送人前開作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5條第3款之非行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坦承非行、其攜帶具危害安全之虞器械 之數量,及顏鉑紘為空氣槍及瓦斯槍之所有人,由其主動提 供已填裝子彈之空氣槍及瓦斯槍予吳瑜哲使用,其非行較吳 瑜哲為重,暨被移送人所為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等一 切情事,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空氣槍 1把、瓦斯槍1把、瓶裝瓦斯1瓶、塑膠子彈1包、空氣槍彈匣 1個、瓦斯槍彈匣1個均為被移送人顏鉑紘所有,供違反社維 法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四、依社維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