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13年度,43號
MKEV,113,馬簡,43,2024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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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43號
原 告 藍宥媄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芳淳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足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
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巿○○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05,9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89,100元/㎡×土地面積(73㎡+72㎡)+
房屋現值486,400元=13,40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00
8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5,290元,尚應補繳124,718元。茲依
民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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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