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小字第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黃千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⒈ 7,408元 13.50% 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⒉ 21,919元 14.37% 同上 ⒊ 673元 15% 同上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