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小字第31號
原 告 吳良賢
被 告 陳怡銘
訴訟代理人 鄭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12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澎湖縣○○市○○路00號 前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輪胎 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受 有營業損失8,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責任歸屬尊重交通警察隊之判斷,願賠 償原告更換輪胎之費用,然更換輪胎僅費時1、2個小時,否 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而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特異輪胎
行估價單暨收據、輪胎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 25、29頁),並經本院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調取本 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89頁),被告 則就肇事責任不爭執,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原告主張修復費部分,依其所提收據所示,輪胎更換費用為4 ,5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茲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輪胎之耐用年數為8年,而系爭 車輛係於1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8月5日,顯逾汽車輪 胎之耐用年數8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輪胎 件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00÷(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租賃小 客車,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臨海路、時點正值澎湖地區旅遊 旺季等情形,堪信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碼頭載客,依 其計劃在3日內有可得預期之利益,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輪 胎破損,難以出租使用,是原告依澎湖出租行情價,請求3 天營業損失,每日以2,800元計算尚屬合理。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 0元(計算式:500元+2,800元×3日=8,9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