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偉智
相 對 人 呂永禮
呂永利
呂永璿
許麗華
林寳玉
呂胡英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法院裁判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收據影本,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3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 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依前揭規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依附表負擔比例核計後,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另加給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1,660元 112年3月3日本院繳款 收據。 地政規費 23,100元 112年8月9日、112年11月21日、113年1月12日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戶籍謄本費用 105元 112年3月17日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 土地登記謄本費用 180元 112年2月18日、3月17日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 收據。 合 計 25,045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 王偉智 6.595% 1,652 ----- 呂永利 6.595% 1,652 1,652 呂永璿 6.595% 1,652 1,652 呂永禮 6.595% 1,652 1,652 呂胡英妹 24.54% 6,146 6,146 許麗華 24.54% 6,146 6,146 林寳玉 24.54% 6,145 6,145 總計 100% 25,045 23,393 備註: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以1元之
差額調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