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湯美珍
相 對 人 陳保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址(即澎湖縣○○鄉 鎮○村鎮○00號)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相對人,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應送達處所不明,固據其提出存 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囑託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查訪相 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址 ,此有該局113年5月1日白警分偵字第1130100868號函在卷 可查;然相對人已於同年5月6日向本院陳報其居所及指定送 達處所(如附件),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陳報地址寄發通知 ,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