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國簡字,112年度,1號
MKEV,112,馬國簡,1,20240510,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馬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盛建華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陳立德
林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已向被告澎湖縣政府請求國 家賠償,惟經本院調解不成,此有調解委員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 務機關協議之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要屬適 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文翔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清 晨5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機場前道路澎湖204縣道時,因當日視 線不佳,導致撞上因中度颱風杜蘇芮吹倒之路樹(下稱系爭 路樹),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而 該倒塌之路樹根部與樹幹早已枯萎,樹幹乾枯,本無法承受 颱風吹襲,從而倒塌於路面,倘被告有將系爭路樹盡早處理 及移除,系爭事故當不致發生。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 煩惱購置新車之資金,每晚難以入寢,及四處奔走尋找證據 ,導致腳底筋膜發炎,因而受有精神損失。為此,依侵權行 為、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費用新臺幣( 下同)7萬3,000元及精神損害與腳傷費用3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0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之子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樹,卻未見其有報警處理之證 明,而考諸若於道路發生交通事故,衡情應報警處理,卻未 見原告提出報警處理之證據,則系爭車輛是否確實碰撞行道 樹而受有損害,實堪存疑。
2.被告歷年就行道樹均委外執行檢測,是本難認被告有何管理 上之欠缺,雖原告主張係因路樹根部枯萎所致,然未見原告 提出任何證據,而屬原告自行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另依原 告所主張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日期,乃112年7月28日上午5時 許,當時為中度颱風杜蘇芮侵襲,參照行政法人國家災害防 災科技中心災害防救電子報(下稱系爭電子報)之2023年杜 蘇芮台灣氣象分析、颱風資料庫、交通部中央氣象署之資料 ,顯見當日颱風之風速高達蒲福風級9級以上,是以在如此 強力之烈風等級以上之侵襲,因而造成行道樹倒塌,乃屬天 災所致,並非被告管理上之缺失,系爭電子報亦載明總計超 過2000件路樹倒塌等語,可見系爭路樹倒塌並非單一個案, 而為颱風天災侵襲此一不可抗力所致。
3.系爭路樹已然倒塌後,其子始駕車碰撞,不符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本件事發 當時為颱風侵襲,駕車時尤應審慎注意,而衡以通常之人駕 車,實無撞上已倒塌於路上之行道樹之可能,是原告所受損 害,乃其子駕車不慎所致,與被告管理上有無缺失無涉,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倘法院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車輛應予以折舊及 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使用已逾17年,倘須賠償,應依 法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計算賠償金額,且原告之子駕駛系爭車輛,乃原 告之使用人,其於颱風侵襲時駕車外出,卻未謹慎注意,已 違反道交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重大過失,且其 情節應屬主要過失,原告亦坦認其有責任,故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原告應付之賠償責任。
㈢精神損失與腳傷費用部分:
  原告以書面向告請求賠償時,僅請求賠償車損73,000元,並 未請求賠償精神損失與腳傷費用,是與國家賠償法(下稱國 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不合,原告亦未提出其受有腳傷之 證據,且汽車之財產損害亦非民法第195條規定非財產損害 之範疇,則原告請求賠償請神損失與腳傷費用30,000元,顯 無理由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子於112年7月28日清晨5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澎 湖機場前之204縣道時,撞上倒塌於路中之系爭路樹,造成 系爭車輛毀損。而因杜蘇芮颱風來襲,中央氣象署於同年月 25日14時30日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該颱風路徑經臺灣南部巴 士海峽後,以西北轉北方向由澎湖西側通過臺灣海峽,於同 年月28日17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而杜蘇芮颱風警報發 布期間,最大陣風發生於澎湖縣望安鄉東吉氣象站的15級風 、澎湖縣馬公市氣象站13級風居次。澎湖的強陣風皆發生於 同年7月28日上午。而澎湖地區於同年月27日、28日全天停 班停課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路樹照片及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系爭電子報 及維基百科網路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6-6、49至51、 79至92、99、101、119至123、139至144頁)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例如設計不 良、位置不妥、基礎不固、材料窳劣及施工不當等情形,於 該公共設施設置時即已存在者;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設置 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至其設施發生瑕疵而言,例如維護不周 、保管不當、疏於檢修等,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者。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系爭路樹根部枯萎、樹幹乾枯,被告為管理維護機 關未及時妥適處理,導致系爭路樹倒塌等情,此部分主張縱 然屬實,亦須符合被告有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原告所生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按道交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觀之原告自陳:112年7月28日凌晨5時40分 許從馬公開回家,在機場往湖西204現道道路上,系爭路樹 橫倒在道路中間,不知道是早就倒了,還是開過去的時候倒 的,撞到當下不知道是撞到樹木,車子壞了,是警察幫忙移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參以原告自述:系爭車輛前面 的地方撞爛,後面側邊都是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及車損照片顯示確實系爭車輛之車頭部分毀損嚴重(見本院 卷第16-1頁),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之子駕駛系爭 車輛撞擊倒在路中之系爭路樹,始至車頭毀損嚴重,應非系 爭車輛在行駛中遭系爭路樹擊中或行駛中見系爭路樹輔倒塌 而閃煞不及,反而是原告之子於杜蘇芮颱風侵襲澎湖地區且 尚在路上颱風警報未解除時開車上路,而依原告所述之時間 為清晨,加以杜蘇芮颱風侵襲,風雨之大,天色昏暗,視線 應屬不佳,斯時行車上路,危險性必然增加,況依系爭電子 報所示之澎湖地區風勢最大之時點為同年7月28日上午,與 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大致相當,更應避免外出,縱有外出,更 應謹慎行駛,原告之子卻執意上路,甚至「撞到當下不知道 是撞到樹木」,猶見其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衡以通常之人於 該情況駕車,若有更謹慎注意,應可避免撞擊到已倒塌之系 爭路樹。是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實應認係原告之子駕車不 慎所導致,與被告之管理有無缺失無關,而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
 ㈣從而,縱然被告有就系爭路樹之管理維護有疏失,亦與系爭 車輛之毀損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應無理由。
 ㈤至於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發生以來,吃不好睡不好而受有精 神損失及因系爭事故的賠償事宜而不斷奔波所致腳神經受傷 傷損害3萬元,惟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因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財產受損害(系爭車 輛),屬於財產權之侵害,尚非屬於民法第195條所定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範疇,況系爭事故當時之駕車行為人亦非 原告本人,難謂有何受有精神損害之情形。又原告採取權利 救濟或其他救濟管道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本為其行使權 利所應付出之代價,尚難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 給付10萬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