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博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博弘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於113年2月 8日退伍」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6日退伍」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 條第1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刑事訴 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 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在澎湖 防衛指揮部本部連服役,為現役軍人,並於非戰時在營區以 手機下注,雖於民國113年2月6日退伍,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113年2月6日國陸人整字第1130025508號令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7頁),現已非現役軍人身分,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 處罰,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 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 判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 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賭博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2號
被 告 方博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鄰○○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博弘係前現役軍人(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本部連志願役, 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入伍,於113年2月8日退伍),竟基於在 營區賭博及網路賭博之接續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迄000 年0月間凌晨2時許,迭於營區外某處或在上揭營區寢室內, 分別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0000000娛樂城」等賭博網站 ,註冊為該網站會員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後,登入上開賭 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先由方博弘以轉帳 方式到網站指定帳號後,復下注該網站提供之百家樂、拉霸 機等遊戲,賭贏該網站會將彩金匯入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賭輸則押注點數及款項均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 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嗣因前服役單 位輔導長楊○○發覺方博弘有高額欠款,經上級法紀調查後而 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博弘就上揭事實於憲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楊○○憲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函、 被告所提出之賭博網站登錄頁面與轉帳擷圖畫面11張、陸軍 澎湖防衛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 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 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 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在營區、艦艇 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為賭博行 為,仍應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軍簡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 。
㈡又被告一行為觸犯數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㈢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 ,惟被告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 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 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 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