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軍簡字,113年度,2號
MKEM,113,馬軍簡,2,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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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晃


吳宗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晃吳宗能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吳銘晃處拘役55日,吳宗能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銘晃吳宗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吳銘晃單獨或與被告吳宗能共同以撒冥紙 方式恐嚇告訴人鄭○全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本件被告二人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 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60號
  被   告 吳銘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宗能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晃吳宗能係朋友關係,因吳銘晃陳○彤有財務糾紛 ,吳銘晃多次追討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4時57分許,騎乘機車至澎湖縣○○市○ ○里000○00號鄭○全住處(亦為陳○彤住處,鄭○全係其繼父) ,在上址門口撒冥紙,以逼迫陳○彤清償債務,隨即離開現 場,因聯繫陳○彤未果,吳銘晃復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聯 繫吳宗能前來,吳宗能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夥同吳 銘晃復於同日16時7分許,再次騎乘機車前往上址,並於路 途中邀約不知情之翁○傑、洪○哲、黃○卜、翁○杰等4人共同 前往,吳銘晃吳宗能再次在上址門口撒冥紙,致鄭○全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全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晃吳宗能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全指述及證人陳○彤、翁○傑、洪○哲、黃○卜、翁○杰 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刑案現場平面圖等在卷可稽。依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 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向在世者遞送冥紙,明顯帶有提供 其赴陰曹地府盤纏及使其沾染晦氣之寓意,不啻詛咒其去死 或不得好死,被告2人當時顯在藉由上揭民間習俗所呈現之 暴力表徵,向告訴人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而恐嚇



之,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銘晃吳宗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吳銘晃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於上開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對同一人恐嚇,所為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舉 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此部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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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