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團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團圓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藍色安全帽1頂,業經被害人王○雯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至扣案黑色安全帽1頂,雖屬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 顯示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號
被 告 呂團圓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1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團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8時40分許,在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澎湖機場機 車停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王○雯放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為其所有之藍色安全 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該頂安全帽藏入 自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即 徒步離去。嗣經王○雯發覺上述安全帽不見,報警處理循線 起獲上開安全帽(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團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