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原簡字,113年度,5號
MKEM,113,馬原簡,5,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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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亭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亭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犯 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患有重度憂 鬱症、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取「3D立體特色眉彩盤」1盒,業經告訴人於民 國113年2月6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警卷 第27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號
  被   告 葉亭亭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亭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4日15時32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超商○○店 ,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物架上「3D立體特色眉 彩盤」1盒(總價新臺幣330元),得手後,將之藏入其上衣 口袋內,未就前述竊得商品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嗣經店長莊 銘思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亭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莊銘思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及和解書各1張、現場照片6張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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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