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2年度,90號
MKEM,112,馬交簡,90,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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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家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3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因傷害之結果完 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雖未達完全 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查告訴人林政霖 因被告黃振家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而受有開放性額骨及 鼻骨骨折、雙側眼眶骨及上頷骨骨折、臉部壓傷、頭部挫傷 及左上正中及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缺 牙、右下側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並發生嗅覺喪失之結果等 情,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憑(見他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前揭行 為,確造成告訴人受有嗅覺毀敗之重傷害結果。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經 警方詢問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澎湖縣 警察局白沙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 頁),是員警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應認被 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 傷勢,並發生重傷害結果,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並考量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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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