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12年度,27號
KMEV,112,城簡,27,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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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27號
原 告 許來寶
被 告 陳秋香

謝金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陳秋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金葉、許競任應連帶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變更起訴聲明為先、備位 聲明後,復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備位 聲明,而與原起訴時之聲明相同(本院卷第191頁),其訴 之聲明先後之變更,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共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其目的係使債權消 滅,並非共有債權之回復或除去妨害,無民法第821條規定 之準用。又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為可分之債,分別共有人 得單獨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0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 4,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在



卷可按,是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單獨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建物損害額之1/4,參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三、被告謝金葉、許競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秋香自103年起,向訴外人許天賞承租其所有之系爭 建物,於1樓經營小吃店,2、3樓作為住家使用,租期約定 至109年9月30日到期。訴外人許天賞於108年4月2日死亡後 ,系爭建物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謝金葉許秋淑及許競任繼 承,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 決按應繼分各1/4分別共有系爭建物。嗣原告於被告陳秋香 與訴外人許天賞間所簽定之租賃契約到期後,向被告陳秋香 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被告謝金葉、許競任表示不願繼續將 系爭建物租予被告陳秋香,豈料被告謝金葉及許競任仍不顧 原告之意願,將系爭建物繼續租予被告陳秋香,並重新簽定 租賃契約,當時兩造間分割遺產案件尚未結束,系爭建物仍 屬公同共有狀態,被告謝金葉、許競任未得過半數共有人同 意而將系爭建物出租之行為,有違民法第820條所定之共有 物管理方法。
(二)被告陳秋香於承租系爭建物期間內,分別於107年5月6日、1 09年10月8日及110年2月21日多次因過失而導致系爭建物發 生火警,系爭建物之牆壁因而遭濃煙燻黑,致生原告受有系 爭建物價值減損之損失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陳秋香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25萬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價值減損之金額100萬元×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1/4)。另被告謝金葉、許競任明知系爭建物 老舊,就其電線及供電設備應多加留意,又無其他無法注意 之情事,卻疏於防備並將系爭建物承租予前曾於系爭建物內 引發火警、經營小吃店之被告陳秋香,致生109年10月8日及 110年2月21日之火災,亦有過失;又被告謝金葉、許競任違 反民法所定之共有物管理方法,未得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即 將系爭建物租予被告陳秋香致生前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謝金葉、 許競任請求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25萬元。縱認被告謝金葉、 許競任並無過失,然二人違反原告明示不同意出租系爭建物 之意思,仍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陳秋香致生損害,依民 法第174條之規定,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或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原告仍得按上開計算式向被告謝金 葉、許競任請求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25萬元。(三)至被告等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查系爭建物於110年2月21日發生火災,原告於112年2月15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甚 明。
(四)聲明:㈠被告陳秋香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 金葉、許競任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 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陳秋香:原告主張因被告陳秋香之過失致系爭建物之牆 壁遭濃煙燻黑,使系爭建物價值減損100萬元等語,惟系爭 建物於107年之火警中僅使系爭建物之牆壁遭濃煙燻黑,110 年之火警僅致生延長線燒毀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牆壁 遭燻黑之事實發生於000年,迄今已逾民法所定2年之請求權 時效,不得向被告等請求;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亦不大,原告主張房屋減損價值100萬元 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系爭建物發生火警後,被 告陳秋香已找人粉刷油漆並更換玻璃,皆由被告陳秋香支付 相關費用,原告實未因火警受有損失,是其主張並無可採。 況民法所定承租人因失火而致租賃物毀損,以承租人有重大 過失為限,始對租賃物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秋 香兩次因過失所生之火警,均非因重大過失所致,是並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被告謝金葉、許競任:被告謝金葉、許競任於000年0月間同 意將系爭建物續租時,相關分割遺產案件尚未確定,故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尚無法確認,嗣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 第5號判決分別共有,被告謝金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8、被 告謝金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8,已逾民法第820條所定共有 物管理應得之共有人同意比例,雖其後第二審判決改判,以 致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有所變更,然此亦難認被告謝金葉、 許競任先前之續租行為有違民法第820條規定;且原告早於1 08年4月8日即與被告謝金葉、許競任達成合意,以系爭建物 之租金作為被告謝金葉之養老費用,此事實由原告於另案遺 產分割及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中,一再主張上開租金已 全部交給被告謝金葉等情可知為真,故被告謝金葉、許競任



將系爭建物出租,並將租金作為被告謝金葉之養老費用,實 係依照兩造間之約定而為之,並無違反民法所定之共有物管 理方法;況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天賞在世時即已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被告陳秋香,並有多次續租行為,被告陳秋香於107 年5月6日第一次因過失導致火警時,訴外人許天賞仍同意續 租,且續租與失火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謝金葉、 許競任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再者,系爭建 物於107年之火警中僅使系爭建物之牆壁遭濃煙燻黑,110年 之火警僅致生延長線燒毀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牆壁遭 燻黑之事實發生於000年,迄今已逾民法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 效,不得向被告等請求,且107年發生火警時,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仍為訴外人許天賞,原告非為請求權人。再就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所受損害為100萬元之部分,未提出相關佐證, 應無可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參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次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110年2月21日發生火災,乃於112年2月 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本院卷第55頁),足認原告雖稱系爭建物多次因被告疏失 發生火災,但其亦認諾自火災發生後超過2年部分,已罹於 時效,換言之,原告僅就110年2月21日系爭建物火災之損失 ,請求被告賠償甚明。經查:
 ⒈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2月18日送達本院,有該起訴 狀本院收件章為憑,距110年2月21日系爭建物火災,未逾2 年,堪認原告主張上開110年系爭建物火災之侵權行為所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未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被告陳秋香於107年5月6日、110年2月21日分別致令系爭建物



失火,107年當次失火,使被告自己所有之快速爐燒毀及牆 壁燻黑,110年則燒毀被告陳秋香自己所有之延長線、鐵櫃 、鍋子、醬油等調味料,有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75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是被告陳秋香上開失火行為,除107年 燻黑系爭建物之牆壁外,其餘燒毀之物,均屬被告陳秋香自 己所有,並未損及原告,原告請求被告陳秋香賠償110年度 失火損失,顯屬無據。又原告就系爭建物牆壁燻黑所受之損 失100萬元,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遑論107年失火迄原告起 訴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並經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被 告陳秋香自得拒絕給付。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謝金葉及許競任不顧原告之意願,將系爭建 物繼續租予被告陳秋香,因此原告受有系爭建物燻黑損失25 萬元。然如前所述,被告陳秋香107年失火行為導致燻黑系 爭建物牆壁,業因原告自知悉起2年間未行使請求權,而罹 於時效;況107年發生火災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許天賞(1 08年4月2日歿)尚存,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謝金 葉及許競任更無違反民法第820條規定,將系爭建物租給被 告陳秋香之情。又110年被告陳秋香之失火行為並未損及系 爭建物,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4 條,請求被告陳秋香,或被告謝金葉、許競任連帶給付原告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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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