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金簡字,113年度,5號
KMEM,113,城金簡,5,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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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彥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交付帳戶罪,惟該罪與洗 錢、幫助洗錢等罪無法併存。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能適用。倘能以上開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增設截堵規定之必要,即不再適用該截堵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826號 判決意旨)。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併予指明。三、被告1次提供其申設之連線銀行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士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 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 告訴人林保賢張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已嚴 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尚無刑事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已坦認犯行,然未與任一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偵訊時所述 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 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 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五、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要旨)。查各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於匯 入後旋遭詐騙人士提領,亦查無被告因幫助行為而有所得, 是依上開要旨,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號
  被   告 陳彥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騰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詐騙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人士向他人詐 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左右 ,在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連線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寄送至該詐騙人士指定之統一超商,容任該詐騙人士使用上 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約定交付使用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嗣該詐騙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金 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循 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保賢張鈴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保賢張鈴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帳戶個資檢視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自動員機交易明細表、轉 帳截圖、通訊軟體對紀錄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詐騙份子尚未將10萬元代價交付被告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林保賢 112年10月28日 詐騙人士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稱:設定為經銷商,要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變更為一般消費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0月28日17時58分 ②112年10月28日18時5分 ③112年10月28日18時22分 ①29,985元 ②18,123元 ③29,985元 2 告訴人張鈴 112年10月28日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願販賣IPHONE 14 PRO MAX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8日20時0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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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