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融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按行為人同時同地以1個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 數動產屬於1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固僅 應論以1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 ,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扣案物品,均屬同時同地 竊取同一被害人陳鈺祥之物,應僅論以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 ,另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扣案物品,均屬被告在不同時間 、地點,分別侵害告訴人黃大洲、莊士鋐之財產監督權。從 而,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乃係侵害3個財產監督權, 應論以3次犯行。是以,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吳岳融不思以己力賺 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扣 案物品均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且與被害人陳鈺祥以新臺 幣5,000元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57至161頁),另告訴人黃大 洲、莊士鋐表示沒有要提告、或未到庭表示意見(見偵卷第1 51至153、16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在學、家境勉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各罪時間差 距等各項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稱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至6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物,屬犯罪 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與被害人(見偵卷第71至73 、1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雖就附 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該扣案物品 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檢察官之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告訴人/被害人 是否合法發還 1 麥當勞斜背包 黃大洲 是(見偵卷第149頁) 2 小熊維尼娃娃 陳鈺祥 是(見偵卷第71頁) 3 卡比獸娃娃 陳鈺祥 是(同上) 4 海賊王羅賓公仔 陳鈺祥 是(同上) 5 七龍珠公仔 陳鈺祥 是(同上) 6 粉色動漫角色公仔 莊士鋐 是(見偵卷第73頁)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號
被 告 吳岳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金門縣○○鄉○○村○○路0段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時17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 夾娃娃機商店,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大洲放 置在夾娃娃機上方之麥當勞斜背包1個得手。
(二)復於同日2時11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夾寶王娃娃 機商店,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莊士鋐放置在夾 娃娃機上方之粉色公仔1隻得手。
(三)俟於同日2時52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夾趣霸娃娃 機商店,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鈺祥放置在夾 娃娃機上方之小熊維尼娃娃、卡比獸娃娃、海賊王羅賓公 仔、七龍珠公仔各1隻得手。
(四)嗣黃大洲、莊士鋐、陳鈺祥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大洲、莊士鋐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岳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大洲、莊士鋐、被害人陳鈺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前開3家夾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竊得之麥當勞斜背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竊得之粉色公仔小熊維尼娃娃、卡比獸娃娃、海賊王羅賓公 仔、七龍珠公仔,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莊士鋐、被害人陳 鈺祥等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