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3年度,43號
KMEM,113,城簡,43,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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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衛

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衛江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衛江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自大陸地福建省江市金井鎮圍頭村岸際,駕駛動力小船出發,於同日上午7時許,抵達金門縣金沙鎮獅山岸際。嗣經行人協助聯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下稱第九岸巡隊),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動力小船1艘及馬達1具(下稱上開扣案物品)。 ㈡案經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衛江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第九岸巡隊職務報告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 第九岸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 境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自己為大陸地 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無視法令,擅 自以駕駛動力小船之非法方法入境,犯罪手段甚為可議,所 為實屬不該;2.惟念及被告基於宗教及政治之動機,且登島 隨即被發現,尚未生其他危害;3.另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就本案所扣得之上開扣案 物品,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0至41 頁),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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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