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425號
原 告 林俐錞
被 告 許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378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
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
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17,51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200,000 200,000 2 利息 200,000 111年11月29日 113年5月14日(即起訴前一日) (1+33/365+135/366) 6% 17,511 合 計 217,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