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382號
原 告 呂吉爾
訴訟代理人 楊雯欣律師
唐嘉瑜律師
蔣昕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鎧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莊睿苡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7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另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鎧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或被告
莊睿苡應給付原告574,7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是依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74,795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
,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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