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聲字,113年度,13號
FYEV,113,豐簡聲,13,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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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炤志即楊國富黃國富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8,20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3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12年司執字第180846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1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369號審理中, 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其從債權即違約金亦因 主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故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 供 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 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 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9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聲請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號1663)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為查封執行,系爭房地經鑑價結果係新臺幣 18,164,000元;而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369號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 核無訛。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系爭執 行事件係就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為查封執行,則相對人因系 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可 償金額180,000元其利息、違約金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 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是審酌相對人至1 13年5月6日止(即本案債務人異議訴訟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 ),本於上開債權憑證請求收取之債權總額為658,702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 以上、150萬元以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 三審,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4款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6月,合計4年6個月,則本件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48,208元〔計算式 :658,702元×5%×(4+6/12)=148,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應以148,20 8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迄期間 計息利率 計算式 本金 180,000元 利息 401,029 94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 年息12% (18+80/365+127/366)×12%×=401,0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違約金 78,744元 (1,071+77,673=78,744) 94年11月14日起至95年5月13日止 年息1.2% (48/365+133/365)×1.2%= 1,071 95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 年息2.4% (17+232/365+126/366)×2.4%×=77,673 合計 658,7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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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