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326號
FYEV,113,豐簡,326,202405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柯明輝
被 告 鍾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新臺幣36,838元,並諭知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為佐;是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