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239號
FYEV,113,豐簡,239,202405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239號
原 告 王俊智黃嬉娘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凱黃嬉娘之承受訴訟人



王加佳黃嬉娘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俊智王俊凱王加佳為原告黃嬉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黃嬉娘於本件訴訟繫屬即民國112年12月18日後之113 年2月25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兩造迄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經查黃嬉娘之繼承人為王俊智王俊凱、王 加佳,有之黃嬉娘之全戶戶籍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爰依職權裁定命王俊智王俊凱王加佳承受訴訟, 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