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吳夙芳
被 告 葉陳玉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8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5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回復原狀及遷出戶籍;並應自民國 112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扣除新臺幣(下同 )16,200元後,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及依年息5%計付之利 息與1個月之違約金18,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頁17);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狀所載關於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回復原狀及遷出戶籍等請求 (本院卷頁86),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頁85-87);核原告上開關於被告應騰空 遷讓返回系爭房屋、遷出戶籍等部分,應屬訴之一部撤回,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是原告上開請求已生撤 回之效力,本院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其餘變更第1項聲 明部分係在同一房屋租約之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葉榮順(即被告之子)前於111年6月13日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租期為111年6月13日至112年6月12日。嗣於11 2年1月初,被告透過仲介向原告表示要提早續租,並改由被 告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故原告於112年1月23日與被告就系 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 房屋出租被告使用,租期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2日 止,每月租金18,000元,於當月13日前繳納,至於水、電、 瓦斯、網路等費用,均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㈡詎被告僅支付3期租金後,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 告後,被告始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20 日共計支付16,200元予原告,然該款項仍無法補足112年10 月份之租金;嗣被告又藉故拖延繳納租金,原告先以簡訊催 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並終止系爭租約。又被告雖已搬離系 爭房屋,然迄今尚積欠原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 3日止共計109,800元之租金及水電費3,087元,且被告遲至1 13年4月15日始開始準備搬家,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依系 爭租約第1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 約金18,000元等語。
㈢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租約書、文字簡訊、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積欠房租紀錄 彙整表等件為佐(本院卷頁21-49),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 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已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後,可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查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係112年6月13日至113年6月12日, 而原告到庭陳稱被告業已遷離系爭房屋之情(本院卷頁86) ;及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3日透過簡訊通知被告未繳房 租之事,並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自112年9月13
日起迄今未繳2期租金之事,及於113年1月6日、8日簡訊及 同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及被告應搬離系爭房屋 等,有前述系爭租約、文字簡訊、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可 稽,自堪信為真。又本院審查原告到庭陳稱依兩造約定被告 每月應繳納租金數額為18,000元,有上開系爭租約可查,及 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4月份遷離系爭房屋止,除112年10 月繳納16,200元租金外,尚積欠109,800元租金(計算式:1 8,000×7-16,200=109,800),亦經其到庭陳明在卷及其提出 前開積欠房租紀錄彙整表可佐,並被告欠繳電費共3,087元 之情,亦據提出相關水電費繳費通知為佐(本院卷頁85、89 -101),自為可採,則原告上開欠繳租金或相當租金之損害 及電費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系爭租約第14條第1、3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 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賃住宅時……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 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本件承前㈡所述,原告業以被告積欠2期以上租金而於113 年1月6日、8日間終止系爭租約後,直至000年0月間被告始 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依上開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租賃關係消滅後未遷讓系爭房屋期間之違約金,係屬有 據。
⒈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系爭租約約定違約金之內容,係被告未依 約在租約屆滿時返還房屋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別無原告另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約定,依上開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總額。 ⒉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 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 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前㈡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使用系爭
房屋所生損害即相當租金收入每月為18,000元,是原告之損 失應為未能收取之租金,及衡之被告其後有繳納112年9月及 10月部分租金之情,故認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8,000 元仍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0元為適當,係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為無理由。
四、準此,依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2,887元(計算式:109,800+3,087+10,000=122,8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本院卷頁63)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 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依據,應另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