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8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張政榮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張進益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反 訴 被告 張惠珍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
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張
進益及反訴被告張惠珍(以下合稱張進益及張惠珍為反訴被
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為:㈠確認反訴原告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㈡反訴被告張進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反訴
被告張惠珍所有。㈢反訴被告張惠珍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應按與反訴被告張進益於111年10月13日所定買賣契
約之同一條件,與反訴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反訴原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
權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經核上開聲明之請求雖不相同,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依
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反訴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價額為準,而依反訴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為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