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玲
訴訟代理人 黃健榮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洪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
月3日113年度北簡字第5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北簡卷第11頁);嗣於113 年4月23日當庭捨棄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0日、同年2月14日分別向原告 借款25萬元、10萬元,共計35萬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分別 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原告,兩造並約定還款 日為112年3月30日,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存證
信函等資料為證(北簡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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