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3年度,302號
FYEV,113,豐小,302,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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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桂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鴻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雖約定合 意管轄法院為鈞院,然聲請人現居新竹,非屬鈞院管轄,且 聲請人非法人或商人,如須親赴臺中開庭,路途遙遠,多有 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依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所示,兩造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且兩造均非法人或商人,聲 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與上開規定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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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