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房新教
訴訟代理人 王開立
李春陽
被 告 張佳純
訴訟代理人 沙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麗花,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房 新教,有天星國家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27屆管理委 員會職務推選暨交接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4頁 ),房新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請求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 ,原以葉權愷、張佳純、賴玉女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原 告撤回對葉權愷、賴玉女之訴。核原告所為撤回,均未經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因未落實垃圾分類,經原告依 原告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7條第15款「查獲垃圾(一 般垃圾、資源回收、生熟廚餘)未分類和亂丟棄將由管理中 心進行查驗,提報相關舉證後經管理委員會裁處該住戶1,20 0元罰鍰」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被告開罰新臺幣(下同)1 ,200元,被告經通知迄未給付罰金,另依系爭規約第27條第 13款「社區催繳管理費所產生的行政費用(存證信函、支付 命令、戶籍謄本、地籍謄本、第一、第三類謄本等)由被催 繳對象繳納」規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催繳管理費用所產生 之行政費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所產生之行政費用( 書狀之郵寄費、戶籍謄本、地籍謄本、第一、第三類謄本等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區權會決議即立法罰錢係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不生效力;且原告於11 2年6月僅憑原告會議公告即罰1,200元,嗣系爭規定未經112 年12月10日區權會表決通過追認,故應撤銷對原告之罰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乃原告社區住戶,因被告未落實垃圾分類,經 原告依系爭規定通知被告應繳納罰鍰1,200元等情,業據提 出原告通知被告繳款之存證信函、原告(112)天(管)字 第1120725001號函、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四、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 明應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 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 、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規定追認案已於111年1 2月17日系爭社區第2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 應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所遵守。被告辯稱系爭規定未通過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4款規定,應不生效力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是 以,原告依系爭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罰鍰及催 繳管理費所支出之存證信函費用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主張因催繳被告欠費,請求行政費用(書狀之 郵寄費、戶籍謄本、地籍謄本、第一、第三類謄本等)乙節 ,原告並未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據為憑,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