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3年度,195號
FYEV,113,豐小,195,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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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95號
原 告 黃小芸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趙以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經營之「臺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 之員工,嗣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遭被告資遣。因被告不想 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賠償原告勞工保險高薪低報之 損失,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誣指原 告竊取其所有內含幼兒身分證號碼、編班調查表、報名表( 含幼兒及家長個資)、幼兒名冊(中兔、小鵝)、親子旅遊 保險與購票明細(家長、幼兒)等文件5份,而對原告提起 竊盜之刑事告訴;又誣指原告誹謗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而上開刑事告訴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 告前開未經查證即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已嚴重侵害 原告之名譽致原告身心受到嚴重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 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提起竊盜、誹謗等刑事告訴,乃憲法 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為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  且被告並非虛構情節或憑空捏造告訴之內容,主觀上並無侵 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況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對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亦難謂對原告有社會上個人評價之貶損 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竊盜、誹謗刑事告訴,經臺中地 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69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 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 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 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 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 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例參照)。且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 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 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 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 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是除能證明原 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 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 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 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 符合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 提告原告竊盜罪不起訴之理由略以:被告(即原告)既身為 該幼兒園之教保員,其工作內容自應包含聯絡家長,且如有 臨時事故於下班後亦有聯絡家長之必要,是以被告(即原告 )所辯上揭資料平日就置放於包包內等語,應非無據,縱於 離職時,未有主動歸還或銷毀之舉措,然其持有行為既為上 開合理緣由之可能,則被告(即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並非無疑;且告訴人(即被 告)亦自陳證人即在場之人陳崇伯、許勤、呂宜珊等人僅能 證明有看到被告(即原告)當時有塞東西進去包包,但沒看 到他塞什麼東西等情,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 法則,尚難徒以被告(即原告)於離職時包包內裝有上揭資 料之事實,遽認其涉有竊盜罪嫌(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可知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係因原告於案發日包包內確曾裝有 該幼兒園相關文件,乃出於合理懷疑,認為原告有竊盜嫌疑 而提告,並非故意虛構事實為使原告受刑事追訴,雖因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犯罪之真實程度 ,檢察官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對於原告為不 起訴處分,尚不得遽指被告係意圖加害原告而對於原告濫訴 及侵害原告名譽,而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 告提告原告妨害名譽罪不起訴之理由略以:就被告(即原告 )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言論部分,被告(即原告)之誹謗 犯行,告訴人(即被告)於當場均即已知悉被告(即原告) 有上開言論之行為,而告訴人(即被告)向本署申告之日期 為111年1月12日,顯均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此部分應 為不起訴處分;就被告(即原告)於本署偵查庭之言論部分 ,均屬不公開之內容,而與公開發表之言論有別,是被告( 即原告)之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散布於眾」構成要件不 符(本院卷第23頁)。可知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以 被告虛構事實為其論據,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虛捏事實或未 經查證之過失侵權行為可言。
 ㈢承上,被告對原告提起竊盜、誹謗刑事告訴,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申告內容為憑空捏造。又被告既係依客觀事實,致其主 觀上以為原告有竊盜罪及誹謗罪之犯罪嫌疑,因而提出刑事 告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應受保障,難認該告 訴之提出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即與侵權行為要件不 合。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慰撫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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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