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32號
原 告 羅啟帆
被 告 郭克明
訴訟代理人 郭娜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經原告於 民國111年8月15日提示,竟無法兌現。又就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支票所擔保之債務,被告已清償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 1,000元,尚有16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111年6月20日, 原告遲至112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爰提 出時效抗辯;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已到期失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 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 卷第7、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111年6月20日,原告於111年8 月15日提示不獲兌現,遲至112年6月27日始聲請支付命令, 有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本院 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5、7頁),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原告未於111年8月15日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 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始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距發票日111年6月20日已逾1年時效期間,依上開規 定,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為111年7月22日,而原告既於 112年6月2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依上揭規定,尚未罹於 一年之時效自明。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 提示後遭退票,因被告為該支票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 ,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仍負責任,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 給付之責。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既經提示,原告本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自提示日即111年8月15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XA0000000 郭克明 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261,000元 111年6月20日 111年8月15日 2 XA0000000 郭克明 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300,000元 111年7月22日 11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