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831號
FYEV,112,豐簡,831,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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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劉昭吟
被 告 陳俊樺
沈憶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被告陳俊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被告沈憶茹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沈憶茹(下稱沈憶茹)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 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0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伊甸園旅館 內,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5000元之代價(惟尚 未取得),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 號及密碼,出售給訴外人官嵩,由官嵩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陳俊樺(下稱陳俊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 0月間某日,向訴外人林裕昌應允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陳俊樺林裕昌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樺先於向 訴外人劉駿鋒取得其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金融帳戶(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中,並經轉匯至附



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上開劉駿鋒永豐銀行帳戶)。 ㈢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15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15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系爭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原告受有 15萬5,000元之損失,被告詐欺取財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為證(附民卷第 6頁),被告所為亦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72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刑事 判決處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5至20 頁、本院卷第41至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俊樺自112年5月1 6日(附民卷第7頁)起、沈憶茹自112年8月20日(附民卷第 1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詐騙方式 被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年8月13日因網路交友認識暱稱「任佩洪」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第1筆 110年10月18日10時 第2筆 110年10月19日9時55分 第3筆 110年10月21日11時24分 第4筆 110年10月21日11時49分 由原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匯款 第1筆5000元 第2筆5萬元 第3筆5萬元 第4筆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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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