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97號
原 告 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必信
訴訟代理人 梁孝瑜
劉淑惠
被 告 大熊藏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桀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2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對大熊藏鋒社區為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民國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應於次月5日前繳納當月服務費。詎被告於1 11年10月至12月份積欠原告服務費共計21萬元,原告於111 年12月13日(註:應為111年12月23日)以掛號信函催告被 告給付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經原告於112年1月7日再次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欠款,並表示於112年1月15日24 時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始於112年1月17日給付原告服務費 18萬元,惟仍有3萬元之差額及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 之服務費4萬7,620元,共計為7萬7,620元未給付,原告僅得 再於112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款項。是被告顯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 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1個月之服務費即1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
㈡又原告之保全人員即訴外人張榮華於112年1月15日兩造終止
系爭契約之同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隨即又為被告社區留用 ,繼續擔任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於原告辦理交接保全業務 時,擔任交接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約定,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1個月之服務費即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為27萬7,620元。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萬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對大熊藏鋒社區為 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 止,每月服務費10萬元,並應於次月5日前繳納當月服務費 。原告因被告積欠服務費,曾於111年12月23日以掛號信函 催告被告繳納服務費、於112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繳納欠款並表示於112年1月15日24時終止系爭契約、復於11 2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欠款,惟被告仍積欠原 告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之服務費共計7萬7,620元; 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張榮華於112年1月15日離職後,隨即為 被告社區留用,繼續擔任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於原告辦理 交接保全業務時,擔任交接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駐衛保 全定型化契約範本暨說明、系爭契約、大熊藏鋒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存摺帳戶明細、請款單、退保申報表、大 熊藏鋒保全交接資料、111年12月23日集中保字第111070號 函、投遞記要、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潭子郵局存證號碼10、 225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7至35、39 至41、85至92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月15日24時終止: 1.系爭契約第七條明訂:「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註: 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註:即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內含服務費95238元及營業稅4762元),當月之上述費用 應於次月五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給付之:由甲方匯入乙方 所指定銀行之帳戶。」;第十四條第二款亦約定:「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二、甲 方積欠第七條應繳之費用,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七
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以違約論,乙方得隨時以書面 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2.經查,被告因積欠111年10、11月份之服務費共計11萬元, 經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以掛號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款項,被 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函文後,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12年1 月7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欠款,並表示於112年 1月15日24時終止系爭契約,旋由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此存 證信函等情,有前述函文、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足認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 二款之約定,於被告積欠服務費後,先以書面催告被告繳納 ,然被告並未於7日內繳納,原告再以存證信函書面通知終 止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月15日24 時終止,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7萬7,620元部分: 被告積欠111年10月至12月之服務費,共計21萬元,嗣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始於112年1月17日給付 原告服務費18萬元,惟仍有3萬元之差額未付,及自112年1 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服務費4萬7,620元,共計為7萬7, 62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請款單、112年1月7日及112年4月 28日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5、91、92頁),此部分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7萬7,6 20元,應堪採信。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1個 月之服務費即10萬元違約金部分:
1.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契約履行有效期間內,甲方(註 :即被告)未經乙方(註:即原告)書面同意而任意終止本 契約者,依違約論,甲方應賠償乙方一個月之違約金計新臺 幣壹拾萬元整。甲方因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通知 乙方改正而未於七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 知到達乙方後生效。乙方應於終止日起十日內返還已收甲方 未到期之服務費用及保證金。甲方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本契 約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是以,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 定,若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而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 即應賠償原告違約金。
2.經查,本件係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2年1月15日 24時終止系爭契約,此業經敘明於前,則被告並無「未經原 告書面同意而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據 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再觀之系 爭契約之內容,兩造並未約定若被告有任何違反系爭契約時
,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違約金之約款,是以, 原告以被告積欠服務費為由,另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違約金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 當於1個月之服務費即10萬元違約金部分:
1.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甲方(註:即被告)於本 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不得留用乙方(註: 即原告)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如有違反時,以本契約 所定賠償乙方壹個月保全費。」等語。而原告之保全人員即 訴外人張榮華於112年1月15日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之同日自原 告公司離職,隨即又繼續擔任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於原告 辦理交接保全業務時,擔任交接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訴外 人張榮華之退保申報表、大熊藏鋒保全交接資料、原告112 年4月28日存證信函回執聯(見本院卷第39、41、91、92頁 )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訴外人張榮華自兩 造終止系爭契約之後,旋即在被告社區任職無訛。 2.觀之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係禁止被告留用一切曾派駐被 告社區之任何駐衛人員,所禁止之範圍甚廣。然就駐衛人員 所屬之事業單位區分,包括現仍為原告員工者,以及已由原 告公司離職而受雇於其他事業單位之員工;就工作職掌而言 ,可能為掌握原告公司不欲外人知悉之營業秘密之人,亦可 能僅為提供簡易勞務之勞工(如社區大門看守人員、安全維 護之巡守人員、清潔人員)、專業人員(如社區設備之維修 人員),如不予區分,概認屬於系爭契約第十九條所禁止留 用之「駐衛人員」,則不免產生不當限制勞工工作機會,或 不當限制被告自市場上取得同類服務之結果,而成為單純鉗 制被告變更管理維護公司之條款。而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 項之約定目的,應係為了避免原告公司之員工竊取原告公司 之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被告之管理服 務業務,是以,系爭契約第十九條規範限制留用之「駐衛人 員」,應限於得透過職務之關係,以不正當方法竊取原告公 司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而從事競爭行為之人。 3.經查,訴外人張榮華原擔任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於112年1 月15日離職後,旋即擔任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等節,業經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惟由系爭契約第三、四條 之約定,駐衛保全人員之工作內容為提供監看監視器、門禁 管制、防盜防災、管制車輛進出等安全處理等勞務,尚難認 其有機會竊取原告公司之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堪認 訴外人張榮華並非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約定禁止被告 留用之對象。從而,縱使被告確有留用訴外人張榮華在被告
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原告亦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7萬7,620元,為有理 由;至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 請求被告各賠償10萬元違約金,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七條明訂 當月之駐衛保全費用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則被告積欠111年 10月至112年1月15日止之服務費7萬7,620元,最末已於112 年2月5日到期,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 47頁)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7 ,620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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