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794號
FYEV,112,豐簡,79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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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94號
原 告 洪瑞生
被 告 葉莉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被告向原告之朋友購買二手車 ,原告幫被告代墊3萬8,000元,是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33萬 8,000元,兩造就前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詎被告 迄未清償上開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33萬元,僅向原告借款及 積欠原告1萬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係要物契 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 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 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明 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33萬8,000元之債務乙情,固據其提 出對話譯文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有向原告借款1 萬1,000元,且只有欠原告1萬1,000元等語,有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足認被告對於其向原 告借款1萬1,000元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尚未清償之 事實已有自認,原告即無庸舉證,且本院亦應受其拘束而不 得為相反之認定。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萬1,000元為真實。 2.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2萬7,000元(計算式:338,000-1 1,000=327,000)乙節,則為被告否認,是被告既否認兩造 間就32萬7,000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即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葉椿,其於113 年3月19日到庭證述:沒有看過被告向原告借過錢;知道被 告買車之事,但不知道被告有向別人借錢;有一次跟被告至 全家便利商店與原告碰面,那一次碰面是聊李梅(即被告之 姐姐)的事情,完全沒有提到要借錢的事情,也沒有看到原 告拿錢給被告等語。是證人葉椿之證述,無法證明原告有曾 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即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則 原告對於此部分借款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其所為主張要難逕認可採。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為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78頁),而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還款,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催告返還上開借 款之通知,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即112年11月16日, 見本院卷第62頁)翌日起加計1個月之清償期返還上開借款 ,被告逾期仍未返還,即應負遲延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併給付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 ,000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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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