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694號
FYEV,112,豐簡,694,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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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94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楊大海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楊恩綺

訴訟代理人 朱家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 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甲○○、新要保人為被 告,聲明為:㈠被告間就於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下稱 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將要保人由甲○○變更為新 要保人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回復為甲○○(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5日具 狀更正被告為甲○○、乙○○(本院卷第125頁),核原告前開 所為乃更正被告之姓名,人別自始同一,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12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中得知,甲○○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乙○○。系爭保 險契約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所有,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人之行為,將使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歸屬於乙○○,明顯使甲 ○○之償還能力受影響,而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於訴外人台灣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將要保 人由甲○○變更為乙○○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甲○○。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均係由伊繳納,且伊自幼均 與伊母親同住,並未與甲○○同財共居,雖知道甲○○破產,惟 對甲○○實際上之財務狀況不是很清楚,於系爭保險契約變更 要保人時,亦不知甲○○有何將受強制執行之事,僅係單純將 由伊繳納保費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回伊,並不知道 會損害他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僅表示:伊並未收養訴外人吳孟珊(即系爭保險契約變 更後之受益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甲○○之債權人,甲○○前有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嗣於112年1月5日將要保人變更為乙○○等情,有債權 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 書暨回執、臺灣人壽公司112年7月14日台壽字第1120006043 號函所附投保資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5至47頁、第73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1941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甲○○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乙○○日期為112年1月 5日,而原告於112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5頁 ),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甲○○於112年1月5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乙○○,並非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自98年間起,均由乙○○所支付 乙節,有乙○○提出之中華郵政交易清單影本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343至363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甲○○曾經繳納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堪可認定。原告僅以系爭保險契約投保 時乙○○尚未成年,且僅變更要保人為乙○○,受益人則變更為 訴外人吳孟珊為由,臆測系爭保險契約保費非乙○○繳納云云 ,難認可採。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既均由乙○○繳納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乃由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 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乙○○,自非屬無償之贈與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 係屬無償贈與行為,不足為採。
 ㈢原告主張詐害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將 要保人由甲○○變更為乙○○之行為,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回復為甲○○為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將要保人由甲 ○○變更為乙○○之行為,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甲 ○○,自屬無據。
⒊又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須因 被告之有償行為,使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有害於原告 債權之行使,且以乙○○於受益時亦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者 為限,合先敘明。查,乙○○係為保障自己權益,遂將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實際支付保險費之自己,已如前述, 是以乙○○雖自承甲○○很早就破產等語(本院卷第312頁), 然無法據此推論乙○○於受益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又原 告對於本件乙○○受益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者一節,迄今 均未依法舉證,其主張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將要保 人由甲○○變更為乙○○之行為,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 復為甲○○,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保險契約所為將要保人由甲○○變更為乙○○之行為,並將系爭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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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