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張世杰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劉怡萱律師
被 告 林淑芬
林昭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77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與877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877-6地號土地(下稱 877-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林昭雄所有,877地號土地前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經原告提 起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鈞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547號、11 0年度簡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確認原 告就被告林昭雄所有之877-6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豐土測字第247500號,下稱前案附圖)所示甲區塊(面積19 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詎被告林淑芬或林昭雄 竟於甲區塊外之877-6地號土地接近87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上 ,自行增設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 月2日豐土測字第21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絲網,直接擋住原告工寮之 出入口,而該工寮係原告父親於被告林昭雄買受877-6地號 土地前,為整理農機具及於農作物、果物採收時節進行檢集 分箱作業所設置,而為通常農作之使用,是原告無法按通常 方法通行至甲區塊,核屬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 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準袋地,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
㈡原告於877地號土地種植橘子果樹之面積甚廣,若從現有工寮 更改出入口以通行至甲區塊,需移除8顆橘子果樹,一年估
計損失約新臺幣72,000元,且尚須花費更改工寮出入口之泥 作、土方等費用,縱原告更改出入口,得通行至甲區塊之位 置及大小僅存約130公分,亦不符原告從事農作需機具通行 及載運採收橘子之通常費用,核與被告僅需移除如附圖所示 A部分鐵絲網之花費相比,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況被告係故 意在原告工寮門口設置鐵絲網阻擋原告通行,顯有違民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虞。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 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昭雄 所有87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林淑芬或被告林昭雄應將坐落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坐 落於編號A部分上長度11.4公尺鐵網拆除,並應容忍且不得 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877地號土地對被告林昭雄所 有之877-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 惟原告仍以相同之被告及基礎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受前 案判決既判例之拘束;且前案所認原告可通行之甲區塊係由 原告於現場指界而經地政事務所測繪,原告應已確認甲區塊 可供其通常使用,是原告本件再以相同理由起訴主張,應有 重大過失。
㈡前案已確認原告就甲區塊有通行權存在,已足供原告通常使 用,自非袋地或準袋地,從而,原告再以袋地所有人之必要 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877地號土地對被告林昭雄所有 之87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訴 請被告拆除編號A部分上長度11.4公尺之鐵網,即難謂正當 。況原告主張其須通行之工寮出入口,僅為877地號土地內 該工寮及出入口設置之問題,與877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無涉,被告為維護自 身之所有權,縱因權利行使致影響相對人利益時,亦難認係 權利濫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87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877-6地號土地為被告林 昭雄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877及877-6地號土地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2、82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 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 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 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 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 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㈢經查,原告前因主張877地號土地為袋地,乃對被告2人起訴 請求確認通行權,並經前案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昭雄所有 之87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區塊(註:即前案附圖所示 之甲區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淑芬則應將甲區塊 通行權範圍內之鐵絲網等物移除,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之 通行,此有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 至60頁)。是以,877地號土地既可經由附圖所示甲區塊之 土地對外通行,該土地顯已非袋地甚明,原告自無再行主張 袋地通行權之餘地。至原告稱其因工寮出入之需,而有通行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必要云云,然此僅為原告使用877 地號土地便利性之範疇,尚無從據此即謂877地號土地仍屬 袋地,故原告主張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云云,即 非有據。再者,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既無通行權存在 ,則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在該部分土地上之鐵網及 容忍原告通行,乃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1.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昭雄所有87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林淑芬或被告林昭雄應將坐落 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坐落於編號A部分上長度11.4公尺鐵網 拆除,並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