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小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彩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明松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故第二審上訴 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參照該條規定,倘上 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應為上訴而誤為異議者, 應視為其已提起第二審上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 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