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小字第111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江顯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煥輝、楊永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1114號裁定聲明
不服,核屬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上訴),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
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