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金簡字,113年度,20號
FYEM,113,豐金簡,2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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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民國111年 9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某日」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 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 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 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稱伊在貸款網站上留言借款,對方要求伊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始按對方之要求提供 云云,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陳其當時對於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可能遭 詐欺集團當做詐欺之工具乙節沒有想這麼多,且不清楚為何 要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參以被告不知對方之姓名、 聯絡方式,對於貸款之細節及還款之利息如何計算等情均未



明確詢問,即輕易將其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交予不認識之人,是其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 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竟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則其所辯,即非可採。 ㈢是核被告楊順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行 為之處罰規定,然該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即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惡性較高之交付人頭帳戶行 為態樣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始科以刑事處罰,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 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國家法益不同,故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增定,於本案而言,並非刑法第2條第 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 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其他任何對價,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幫助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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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