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3年度,275號
FYEM,113,豐簡,275,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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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惟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高 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惟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中交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已見被告不 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 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陳俊庭之 工作態度,即手持鐵棍毆打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受有如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見偵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 其前有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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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