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於民國10 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 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 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扣除 已執畢之3月,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5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9萬元;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 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扣除已執畢之3月,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 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 ,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 可稽,衡情被害人之損害已填補,若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