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3年度,246號
FYEM,113,豐簡,24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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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義慶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 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 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宸瑔因隙故 不睦,即持鐵鎚、噴漆等物敲打、噴漆告訴人所管領之普通 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多處毀損不堪使用,並使告訴人受有 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於檢察官偵訊 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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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