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燈明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7、558、559、56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燈明犯竊盜罪,計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損失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1之2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7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四、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審簡字第1 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2日執
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 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 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核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所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如附表 「損失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於偵訊中供稱已變賣花用之 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77號卷第81-89頁),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法證明為實,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所持以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強力磁鐵,雖屬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物品係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 高,一般人尚可輕易取得,且未據扣案,對之諭知沒收無從 達防止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損失財物 (新臺幣) 是否提告 報告機關 案號 1 108年6月24日凌晨0時30分 臺中市○區○○○0段00○0號 張瑋傑 藍芽耳機2個 (價值約3,980元) 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 (108年度偵字第27312號) 108年6月24日 上午11時55分 藍芽耳機2個 (價值約1,990元) 2 108年8月22日 凌晨2時34分 臺中市○○區○○○0段000號 林建瑋 藍芽耳機5盒 (價值約6,500元) 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108年度偵字第28442號) 3 108年8月22日凌晨3時2分 臺中市○○區○○○000○00號 蔡政龍 藍芽耳機2盒 (價值約3,000元) 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59號 (108年度偵字第30744號) 4 108年8月21日晚間11時51分 臺中市○○區○○街00號 張喬智 藍芽耳機1盒 (價值1,000元) 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60號 (108年度偵字第35122號) 5 108年10月6日凌晨5時34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吳鄭弘 藍芽耳機1個 (價值約1,980元) 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 (109年度偵字第3495號) 6 108年10月6日凌晨5時3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 王榮燦 藍芽耳機1個 (價值約1,990元) 是 7 108年10月6日凌晨5時23分 臺中市○○區○ ○街00號 林宏銘 藍芽耳機1個 (價值約1,980元)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