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豐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豐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檢品外觀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前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6日 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豐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生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 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 可持有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3包(總 純質淨重23.5315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咖啡包60包(4 -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13.31公克),助長毒品流通 ,且易產生其他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經查獲持有毒品
之樣式、種類、數量,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暨其於警詢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晶體13包、紅色 包裝咖啡包50包、黃色包裝咖啡包10包,送驗後(晶體部分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咖啡包部分經鑑定單位隨機抽取5 包),晶體部分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部分檢 驗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純質淨重已達5公 克以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 理字第1126037382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 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614號鑑驗書、112年10月13日草 療鑑字第1120900615號鑑驗書存卷足證(見毒偵卷第135至1 45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至上開毒品 經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檢品外觀及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1 晶體13包(含包裝袋13個)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驗前總淨重31.3336公克,總純質淨重23.5315公克 2 紅色包裝咖啡包50包(含包裝袋50個)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編號A1至A1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0公克。 編號B1至B1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2公克。 編號C1至C1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7公克。 編號D1至D1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3公克。 3 黃色包裝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個)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編號E1至E1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9公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