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憲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憲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總毛重拾壹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嗣其於同日2 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其於同年月14日23時許」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高憲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 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 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 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 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 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警員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因擔服巡邏勤務,見 一男子(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行搖晃,遂上前攔查 ,斯時尚未知悉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被告 身體、衣服等外觀亦無顯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跡象,惟因警員查得被告有毒品前科,遂詢問被告是否有 違禁品,是縱警方於盤查時知悉其有毒品前科,然此僅屬警 方主觀上之懷疑,且警方於盤查被告時,亦無發現被告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可疑痕跡,自難遽謂警方此時已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則 被告既係在警方還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即主
動交付本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坦承本案犯行,願意 接受裁判,就此部分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 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 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汽車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 見毒偵卷第55頁),自首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晶體9包,經送檢驗結果(送驗單位指定 鑑驗乙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 120015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7頁),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