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3年度,258號
FYEM,113,豐交簡,258,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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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59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59日」、第4行「100年10月5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01年2月22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 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毫克,惟幸未肇事致 人員傷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正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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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